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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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鄭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被告鄭添貴男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牡丹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第3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4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7案)。嗣上開第2案至第7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 張漢介 所經營之蘭帝彩券行,徒手竊取該店販售每張新台幣(下同)200元之「超級黑傑克刮刮樂」彩券共27張(價值合計5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未結帳,旋為張漢介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漢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漢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添貴於同一時、地,徒手竊取每張500元之「至尊王牌刮刮樂」彩券共13張(價值共6500元),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挑選「至尊王牌刮刮樂」彩券,此部分彩券係拿在手上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情節,核與告訴人張漢介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