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黃陳金鶯 相對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8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99年度執全字第280號、99年度裁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卷、99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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