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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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
號乙○○
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七號、第一六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裁定,丙○○處拘役伍拾日,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堂妹、丁○○與丙○○為夫妻關係、乙○○為丙○○、丁○○之子,甲○○與丙○○及丁○○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之父 余秋隆 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甲○○之父 余秋皇 同意,使用余秋皇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二十六之十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一棟三層RC造建築物(門牌號碼設為臺中市○○區○○路○○號),雙方並簽立使用土地同意書,余秋隆之後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間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因認前開使用土地同意書僅同意蓋造建物一棟,並未含車庫在內,遂多次拒絕丙○○、丁○○及乙○○等人使用系爭車庫,雙方因此交惡且怨隙日增,並經常發生衝突。於九十六年間,甲○○、丁○○各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各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起訴書誤載為丙○○、丁○○)為騷擾行為、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六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於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丁○○為騷擾之行為,該二保護令均自核發時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且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一號通常保護令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丙○○、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南 律師收受、該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六號通常保護令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予甲○○收受。
詎甲○○、丙○○、丁○○均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均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置之不理,甲○○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先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丙○○、丁○○原放置在系爭車庫之沙發、桌子、腳踏車、鋁梯等家具移出系爭車庫,迨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丙○○、丁○○與乙○○三人返家見此情狀,旋欲將前開家具再度移入系爭車庫中,因甲○○堅不讓丙○○、丁○○及乙○○再行進入該車庫,雙方隨即發生爭執,甲○○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丙○○、丁○○則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共同與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丙○○三人再度將家具搬入系爭車庫時,甲○○即以身體阻擋丁○○,並與丁○○互為爭吵及互推身體,丙○○則以家具推擠、撞擊甲○○,並與甲○○發生肢體拉扯,另丙○○、丁○○、乙○○三人則搬運家具之過程中,不顧甲○○之阻擋而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而於上揭搬運過程中致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臂兩處擦傷挫傷三×三公分、四×四公分、左膝擦傷、右腿挫傷及二處瘀傷二×二及二×二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甲○○乃以上揭方式對丁○○為騷擾行為,丙○○、丁○○則各以上揭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及實施屬於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均違反本院所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 張善嘉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法院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另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身分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使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之陳述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聲請對質詰問,而與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詰問權可為同一評價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分權限之原則,法院審酌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各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除被告甲○○外,其餘共同被告均放棄對質詰問之權,是渠等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供述之證據資料(書證)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而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對被告丁○○有何身體接觸,僅把雙手張開阻止被告丁○○、丙○○、乙○○進入車庫而已,並無騷擾被告丁○○之行為,況被告丁○○所聲請之保護令業經伊提出抗告、再抗告,事後法院並未送達再抗告駁回之裁定,該保護令應尚未生效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傷害被告甲○○之身體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同辯稱:當日渠等二人與被告乙○○欲搬東西進入系爭車庫時,即遭被告甲○○阻擋,並沒有以家具傷害被告甲○○,亦未出手毆打被告甲○○,當時係被告甲○○一直推擠渠等二人身體,致在渠等二人搬運家具之過程中,被告甲○○因重心不穩而不慎跌倒在地,其身體之傷勢與渠等二人無關云云;另訊之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僅係要搬東西而已,是告甲○○自己靠近伊身體,但每當被告甲○○靠近其身體時,即高舉雙手,並無接觸過被告甲○○之身體,亦無傷害被告甲○○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丙○○、丁○○不得對被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被告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且該通常保護令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丙○○、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軍南律師收受,被告丙○○、丁○○均已知悉被告甲○○所聲請之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民事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丁○○亦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甲○○不得對被告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丁○○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由郵政機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之住所,並由被告甲○○親自收受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已收到該通常保護令,知道被告丁○○有對其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民事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丁○○、甲○○三人確各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並均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該二通常保護令均已自核發之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無誤。而被告甲○○雖辯稱已對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且未合法收到再抗告裁定,該通常保護令自非合法生效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並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甲○○收受,則依上揭說明,該通常保護令應自核發之日起即已生效,自不因相對人即被告甲○○有無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有影響其效力,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二)又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及平面圖一份在卷可稽,然關於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人之歸屬究係為何人所有,仍有未明,此觀被告丙○○、丁○○與被告甲○○等人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主張系爭車庫之使用權各為渠等所有等情甚明,顯見被告丙○○、丁○○與被告甲○○間就該系爭車庫使用權仍有爭議,則此部分民事糾紛尚待解決,惟在此民事糾葛解決前,被告丙○○、丁○○、甲○○三人即不得藉個人主觀上認知之事由,而主張得為抗拒他方行使權利之理由,亦不得有任何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否則即難認渠等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系爭車庫,因被告丙○○、丁○○與乙○○三人返家見其原置放於系爭車庫內之家具已遭被告甲○○僱工搬離,旋欲將前開家具再度移入系爭車庫中,因被告甲○○堅不讓被告丙○○、丁○○及乙○○再行進入該車庫,雙方隨即發生爭執,並於被告丙○○、丁○○及乙○○執意再搬運家具進入系爭車庫之過程,由被告甲○○以身體阻擋被告丁○○,並與被告丁○○互為爭執、互推身體,被告丙○○則以家具推擠、撞擊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將放置在被告等人之騎樓上的多種大型家具、物品及廢棄物,強行硬要放置於我土地上。被告等三人拿起上述家具,直接撲向我,不惜弄傷我,不顧我的反對,硬要強行闖入我土地,及硬把上述家具物品擺在我的土地上,佔用我的土地。且被告三人在強行竊佔的過程中,丙○○、丁○○、乙○○等三人屢次利用手中的家具、物品強行將我撂倒在地,還使我手上錄影機多次撞地以及用家具、物品多次強力推擠、衝撞、打傷我。」、「(問:丙○○、丁○○、乙○○等三人使你何處受傷?)丙○○、丁○○、乙○○等三人拿桌子、沙發、梯子及其他物品等家具弄傷我多處,且多次將我撂倒在地,有前推、也有後推,也有將我雙手反轉在後,導致我的雙手、雙腳、頭部、腰部、背部都有受到他們的撞擊及毆打。」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6934號警卷第六至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證述明確。
2、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因那天甲○○將我放置車庫的東西搬出去放置騎樓上,然後我要將東西放回原位,他當時阻擾我並拉扯……。」、「(問:對甲○○控告你們竊佔、妨害使用、侵入住居、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你作何解釋?)我並沒有甲○○以上所說之罪行,且是他違反保護令,我太太丁○○於97年4月18日已向第六分局偵查隊報案。」、「當時我們要報警時,警方已到場。」、「(問:甲○○如何對你妨礙自由?)因那天甲○○將我放置車庫的東西搬出去放置騎樓上,然後我要將東西放回原位,他當時阻擾我並拉扯,並把我車庫大門用鐵鍊鎖住。」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6934號警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情供述無訛。
3、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一號,因那天甲○○將我放置車庫的東西搬出去放置騎樓上,然後我要將東西放回原位,他當時對我先生及兒子阻擾我並拉扯、推擠並叫囂,且用攝影機近距離對著我們全家跟拍,並對我拉扯,當時我有請甲○○不要踫我,他當時還是不聽我勸告持續對我拉扯。」、「(問:妳當時是否有受傷?及財物損失?)沒有,因為我當時有閃避他,不讓她靠近我身體。」等語(見上揭警卷第十五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情供述無訛。
4、經核被告丙○○、丁○○、甲○○上揭所述可知,應足認被告丙○○、丁○○確有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家具搬運發生爭執,且被告甲○○確有以身體阻擋被告丁○○,並與被告丁○○互為爭執、互推身體,另被告丙○○則以家具推擠、撞擊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之事實,再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詳後述), 益徵 被告甲○○、丙○○、丁○○上揭所述,並非無據。而被告丙○○、丁○○既均已知悉被告甲○○所聲請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且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所聲請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亦在有效期間, 詎渠 等三人復為上揭對對方為騷擾行為,足認被告丙○○、丁○○與甲○○均各已違反本院所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甚明。
(三)又被告甲○○當日因阻擋告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而於搬運過程中,遭被告丙○○、推擠、撞擊、拉扯,被告丙○○、丁○○、乙○○三人搬家具之時,均不顧被告甲○○之阻擋而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致於搬運過程中造成被告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臂兩處擦傷挫傷三×三公分、四×四公分、左膝擦傷、右腿挫傷及二處瘀傷二×二及二×二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訊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外,並有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甲○○受傷照片在卷可稽(附於上揭警卷第三三四至三六頁)。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善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處理情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點左右,到甲○○她家,當時甲○○頭髮很亂,右手上臂有紅腫,腳膝蓋有紅腫。我就聽甲○○的陳述,當時丙○○、乙○○、丁○○在做何事我不清楚,三人就先後從我面前走過離開,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衝突,我有聽到丁○○說她不想多講就離開,當時車庫有堆放家具,但騎樓沒有放物品。」、「(問: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有做該筆錄?)只有做甲○○筆錄,我有叫她去驗傷,做完筆錄是八日蠻晚的時間。」等語,又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甲○○之傷勢,與證人張善嘉所述之受傷部位並無齟齬之處,顯見被告甲○○指稱當日確係在與被告丙○○、丁○○、乙○○搬運家具之過程中受傷之情,應非虛構。雖被告丙○○、丁○○、乙○○辯稱該診斷證明書非案發當日之驗傷紀錄,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云云,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與本件案發之日僅相距一日,另參之證人張善嘉上揭所證稱有建議被告甲○○前往驗傷,做完筆錄時間已晚等語,顯見被告甲○○迄於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應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甲○○所述之遭被告丙○○、丁○○、乙○○共同傷害之時間、地點均具直接關連性,是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檢驗日期與案發當日不符,即遽認被告甲○○上揭指訴之內容不實在,是被告丙○○、丁○○、乙○○三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四)況本件案發當時之過程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略以: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15:26:26起丁○○搬起輪胎,欲移至車庫內,甲○○阻擋丁○○進入車庫。
15:27:29起丙○○與丁○○合力搬起桌子,欲移至車庫內,甲○○阻擋,丙○○、丁○○繞過甲○○,進入車庫。
15:29:56起丙○○與乙○○合力搬起桌子,欲移至車庫內,甲○○以V8拍攝並阻擋,丙○○、乙○○仍進入車庫。
15:30:24起乙○○搬起桌子,欲移至車庫內,甲○○以V8拍攝並伸手阻擋,乙○○退一步後,仍進入車庫。
15:31:43起乙○○將桌子高舉頭上,欲移至車庫內,甲○○以V8拍攝並伸手阻擋,丁○○上前隔開甲○○,乙○○進入車庫。
15:33:17起丙○○與乙○○合力搬起桌子,欲移至車庫內,甲○○以V8拍攝並阻擋,丙○○、乙○○仍進入車庫。
15:33:39起丙○○搬起金爐,欲移至車庫內,甲○○以V8拍攝並阻擋,丙○○仍進入車庫,隨即丙○○與甲○○肢體拉扯,丁○○上前拉開丙○○,接續由丁○○擋住甲○○,乙○○將梯子搬入車庫,丁○○仍繼續與甲○○對峙、爭吵。
15:34:21起丙○○至甲○○、丁○○兩人中間,三人一陣推擠後,丙○○離開。
15:34:22起乙○○搬起梯子,進入車庫內,乙○○、丁○○、甲○○三人很靠近。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本段錄影只有畫面,無聲音;與前段錄影時間相同、拍攝角度不同。)
15:26:31起丁○○搬輪胎欲進入車庫,甲○○阻擋丁○○進入,並以左手拉下輪胎,輪胎落地後,甲○○於輪胎側推丁○○,由於甲○○右手持V8,左手擋不住丁○○推入輪胎,遂以右膝擋住輪胎,並將輪胎往外踢。
15:26:39丁○○欲推輪胎進入車庫,甲○○伸出左手推丁○○身體,將丁○○推出車庫,丁○○轉頭向丙○○求援。
15:26:43丙○○抬鐵網進入車庫,甲○○前去拉丙○○,丙○○仍進入車庫。
15:26:57起丙○○搬輪胎進入車庫,甲○○以左手阻擋,丙○○先以右手推甲○○,一邊行進、一邊持輪胎將甲○○往角落推。
15:27:12起丙○○搬一箱物品欲進入車庫,甲○○以身體阻擋,丙○○仍繼續前進,同時推擠甲○○,致甲○○絆到地上物品而摔倒。
15:27:33起甲○○以身體阻擋丙○○與丁○○所搬桌子,丙○○、丁○○繞過甲○○,進入車庫。
15:30:01起丙○○與乙○○合力搬桌子進入車庫,甲○○以身體與丙○○推擠,丙○○、乙○○仍將桌子搬入車庫。
15:30:30起乙○○搬桌子進入車庫,甲○○以左手阻擋乙○○,並將乙○○往外推,乙○○後退一步後,仍進入車庫,乙○○放下桌子,甲○○以左手肘推擠乙○○,乙○○離開車庫。
15:30:44丙○○推腳踏車進入車庫,甲○○按住腳踏車,阻擋丙○○,丁○○上前幫忙扶腳踏車,丙○○、甲○○有身體接觸。
15:31:10起丙○○搬椅子進入車庫,甲○○張開雙臂阻擋,丙○○藉椅子推開甲○○,進入車庫;甲○○抓住椅腳,與丙○○互相拉扯。
15:31:48起乙○○將桌子高舉頭上,進入車庫,甲○○以左手肘阻擋並將乙○○往外推,丁○○以相機拍攝甲○○推乙○○之動作,之後丁○○上前隔開乙○○與甲○○,乙○○抬桌子進入車庫,甲○○以左手推丁○○身體,丁○○以相機拍攝甲○○,乙○○放下桌子走出車庫時,遭甲○○往外推,乙○○停下腳步,讓丁○○拍攝甲○○推乙○○之動作。
15:32:11乙○○進入車庫,甲○○上前欲將乙○○往外推,乙○○高舉雙手,讓丁○○以相機拍攝甲○○推擠乙○○之動作,惟甲○○根本推不動乙○○。乙○○刻意站在原地,讓甲○○推擠。
15:32:28丙○○推腳踏車進入車庫,丙○○、乙○○、甲○○三人圍住腳踏車互推,接著甲○○站到腳踏車前,以雙腳夾住腳踏車之車輪。
15:32:37丙○○隔開甲○○,乙○○抬起腳踏車,欲搬入車庫內,甲○○以身體阻擋乙○○,丙○○上前隔開甲○○,並圍住甲○○,讓乙○○將腳踏車抬入車庫角落,丁○○在旁以相機拍攝丙○○、甲○○互相拉扯之動作,之後,丁○○上前隔開丙○○與甲○○。
15:33:23起丙○○與乙○○合力搬桌子進入車庫,甲○○以身體阻擋,丙○○、乙○○仍將桌子搬進車庫。
15:33:44起丙○○搬金爐進入車庫,甲○○以身體阻擋,並拉住丙○○左手臂,丙○○將金爐放地上,甲○○拉著丙○○左手臂,將丙○○往外拉,丙○○反過身,將甲○○推往堆置物品上並壓制,丁○○上前拉開丙○○,擋在甲○○面前,丁○○、甲○○發生口角爭執。
15:34:21起丙○○至甲○○、丁○○兩人中間,三人一陣推擠後,甲○○推丙○○一把,丙○○即離開。
15:34:28起乙○○搬梯子進入車庫,甲○○上前阻擋,並以手拉住梯子,乙○○將梯子轉方向抬入時,梯腳碰撞到甲○○左後頭部,甲○○往前趴,之後用手按壓頭部。丙○○上前與甲○○爭吵,甲○○以手肘推丙○○一把,丁○○拉開丙○○。
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而依該勘驗結果所示,益徵被告甲○○確有對被告丁○○為上揭騷擾行為、被告丙○○、丁○○確有對被告甲○○為上揭騷擾行為。再依該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丙○○、丁○○、乙○○三人於搬運家具之過程中,確因遭被告甲○○之阻擋,為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被告丙○○即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身體碰撞與推擠,致被告甲○○跌倒在地,被告丁○○則與被告甲○○互有身體接觸、推擠,而被告乙○○係因欲進入系爭車庫而以梯子撞擊被告甲○○,致被告甲○○往前趴等事實,則被告丙○○、丁○○、乙○○明知此舉會造成被告甲○○身體受傷而猶為之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丙○○、丁○○、乙○○亦不否認與被告甲○○就系爭車庫使用權一事彼此間早互有嫌隙之情,則被告丙○○、丁○○、乙○○當日於搬運家具之過程,雙方情緒激動且均處於互不相讓之情觀之,被告丙○○、丁○○、乙○○確有於強行搬運家具之過程中,故意造成被告甲○○受傷之行為,應與常理無悖。再者,觀諸被告甲○○於案發翌日立即求診就醫,且其所受傷害遍及手臂、膝蓋、腿部及手指等部位,而傷勢程度屬挫、瘀傷,且輕重不一,此與被告甲○○指稱係於被告丙○○、丁○○、乙○○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而與其身體發生碰撞、並致其跌倒受傷之原因、時間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則被告丙○○、丁○○、乙○○辯稱被告甲○○身上之傷與渠等無關云云,即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礙難採信。是被告丙○○、丁○○、乙○○三人應有傷害被告甲○○身體之犯行甚明。況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乙○○三人均係因不顧被告甲○○之阻擋,而強行搬運家具進入系爭車庫,致造成被告甲○○身體受有上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丁○○、乙○○三人就上揭傷害被告甲○○身體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丙○○、丁○○、乙○○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即可認定,而被告丙○○、丁○○二人亦因此對被告甲○○為屬於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有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亦足認定。是被告丙○○、丁○○、乙○○辯稱並未共同傷害被告甲○○,不知被告甲○○身上之傷係從何來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被告丙○○、丁○○既均知悉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當時猶於各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仍均無視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被告甲○○猶以互相爭執、身體推擠之方式對被告丁○○為騷擾行為,而被告丙○○、丁○○亦除上揭方式對被告甲○○為騷擾行為外,復進一步與被告乙○○以上揭傷害方式對被告甲○○,被告丙○○、丁○○二人顯係對被告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則被告甲○○及被告丙○○、丁○○、乙○○上揭之犯行均足認定,是被告甲○○及被告丙○○、丁○○、乙○○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丙○○、丁○○、乙○○上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堂妹,而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是被告甲○○與被告丙○○、丁○○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丁○○所為之互相爭執、推擠身體行為,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身體並未受傷等語,是被告甲○○所為,應屬對被告丁○○為打擾之動作而僅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規定,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同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丙○○、丁○○除對被告甲○○為上揭騷擾行為外,尚有對被告甲○○為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行為,又被告甲○○所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丙○○、丁○○不得對被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於被告甲○○為騷擾行為,故縱被告丙○○、丁○○有各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亦僅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一罪,是核被告丙○○、丁○○係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所犯傷害罪部分,均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丁○○、乙○○三人就上揭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丁○○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又就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該條第二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丙○○、丁○○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卻因細故即動輒以家庭暴力行為相向,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挑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被告丙○○對於通常保護令違反之情節較重、被告丙○○、丁○○、乙○○三人傷害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甲○○之傷害程度非鉅、被告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僱工將被告丙○○、丁○○等人置放於系爭車庫之家具搬離之行為,係屬對被告丁○○之騷擾行為,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構成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然徵之被告甲○○該行為,係在被告丁○○不在場之情形下為之,且僅係單純搬運家具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非屬於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被告丁○○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騷擾行為有間,是尚難遽認被告甲○○此搬離家具行為係屬騷擾行為,而亦有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起訴部分之事實與上揭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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