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卓雪瑛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陳華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九六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逾
越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借款及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會款,卻簽
發面額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則逾越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一百一十二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借款為六十萬元,又被告係因農作而受傷,非因受僱
於原告工作而受傷,本票金額中超出上開借款及會款部分非為賠償被告工作受
傷所受之損害,原告開立一百一十二萬之金額,係為騙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為六十萬元,會款十
一萬五千八百元,又被告因受僱於原告,工作受傷右手三指遭截肢,本票金額
中超過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部分,係原告為賠償被告工作受傷所受之損害及
無法工作之損害而簽發。又被告係因工作受傷,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無法請領勞保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即包含此部分之損害。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一七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簽發乙紙面額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於票載到期日後,曾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乙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伊僅積欠被告五十萬元之借款及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會款,卻簽
發面額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逾越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部分
,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為
六十萬元,會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且因被告受僱於原告時因工作受傷右手三
指遭截肢,是系爭本票金額尚包含原告為賠償被告工作受傷無法請領勞保給付
所受之損害及無法工作之損害之金額等語。經查:被告陳述原告欠其借款六十
萬元部分,原告僅自認五十萬元,餘十萬元則否認之,而被告就該超出之十萬
元借款,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又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且於為原告工作時因受
傷而遭受三指截肢,另原告並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證人 謝發明 、
黃鏡蓉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調得被告之病歷
查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傷時乃原告送其就醫,並代為簽署手術
同意書,惟被告受傷後,原告是否同意賠償、如同意賠償其金額為何、被告於
受傷後究修養多久、暨修養期間原告是否同意貼補其薪資等,均未見證人敘明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系爭本票有無包含原告為賠償被
告工作受傷應得之勞工保險給付及無法工作之損害之金額顯無從判斷。
(四)經由上述,系爭本票金額之來由,除原告自認之借款及會款共六十一萬五千八
百元外,餘依現存卷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
,被告之抗辯即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除原告自認之借款及會款共
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外之金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逾
越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