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謝三郎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要求延期,故未為提示,被告係
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惟迄未還款,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
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
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
,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
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
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
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
本院105年度南簡補119號卷第6頁),然查,系爭支票未
經提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
,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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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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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王文義│AP0000000│205,000元│93年12月26日│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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