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滄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滄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滄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上開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滄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6月14日臺灣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執字第321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林滄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至2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選偵│南投地檢103年度選偵│││年度案號│字第42號、第46號、第│字第42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48號、第49號││├─┬──────┼──────────┼──────────┼──────────┤│最│法院│中高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22號│11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03日│104年11月03日││├─┼──────┼──────────┼──────────┼──────────┤│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11│││││112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03日│105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104年12月31日南投地│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檢104年度執字第3215│第1370號。││││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