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寮與李敏惠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和平公園內,因李敏惠友人藍明珍子女遭阮氏寮指責起口角,阮氏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樹枝毆打李敏惠左前臂1下,致李敏惠受有左前臂4×2公分摩擦傷及5×6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