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米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米玉與 范紫薐 為同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出租套房之鄰居,緣被告認范紫薐故意將其晾在公用陽台之衣物丟在地上,遂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2時許,前往范紫薐之承租套房門前,在屬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向范紫薐質問此事,惟雙方言語不合,被告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奧機掰」、「給人幹」、「礙到你的機掰」等語公然侮辱范紫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案被告 李玉菁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紫薐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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