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生
詹明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明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安生與 黎艷貞 間前因有債務糾紛,劉安生遂於民國101年
1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與 阮氏 玉玲 至黎艷貞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S造型588美髮店」(下稱「S造型588美髮店」)向黎艷貞催討債務,並因而與黎艷貞發生口角。黎艷貞之丈夫 林達雄 聞聲自休息室內走出查看並詢問黎艷貞來者何人時,黎艷貞答稱:「是一位老芋仔」等語後,劉安生明知「S造型588美髮店」當日正在營業,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在「S造型588美髮店」內,高聲向黎艷貞指摘稱:「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叫我老芋仔」云云之足以毀損黎艷貞名譽之事之不實事項。
二、詹明晟在劉安生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後,亦在前開「
S造型588美髮店」與黎艷貞發生衝突,黎艷貞即報警處理,嗣於101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趙台榮 據報前往「S造型588美髮店」,詹明晟見警員抵達後遂與上開「S造型588美髮店」之員工 阮紅 發生口角,並在「S造型588美髮店」外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警察撐腰是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語,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趙台榮。
三、案經黎艷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黎艷貞、林達雄、趙台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安生、詹明晟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黎艷貞、趙台榮到庭使被告劉安生、詹明晟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被告劉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傳喚林達雄行交互詰問(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劉安生、詹明晟詰問權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劉安生、詹明晟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黎艷貞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卷第31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安生固坦認於10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因債務一事前往「S造型588美髮店」,而被告詹明晟亦坦認於
101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S造型588美髮店」外為上開言詞,然被告劉安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伊根本沒說任何話,都是黎艷貞一直在兇伊云云;被告詹明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講上開話時,伊根本沒有看到警察在現場,且係因為阮紅表示認識警察,伊才會講那些話,伊根本沒有罵警察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劉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因債務一事而與 阮氏玉玲 前往「S造型588美髮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艷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阮氏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41頁、本院卷第56至56頁背面、62頁),亦為被告劉安生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證人黎艷貞於警詢時證稱:在101年1月24日中午時,劉安生和兩、三個朋友來伊店內。伊就大聲對劉安生說:「店裡不歡迎你,你給我出去」。之後伊的先生聽到伊大聲斥喝就出來查看,並問伊是誰來了。伊當時只回答伊的先生說是一個老芋仔。劉安生聽見後就故意當著伊的先生面說:「床上就叫我老公,現在卻叫我老芋仔」(見偵查卷第13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大年初二的時候,劉安生帶兩、三個人到伊上班的美髮店,伊的先生本來在店後方的房間睡覺,聽到吵鬧聲音出來看,問伊說他們是誰,伊跟伊的先生說是一個老芋仔,劉安生就當著伊的先生及店中很多客人面前說:「床上叫老公,現在叫我老芋仔」(見偵查卷第41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1年1月24日下午2時,劉安生到伊經營的「S造型588美髮店」,伊一看到劉安生,伊就趕劉安生出去,這時伊的先生在房裡聽到,走出來問伊是誰,伊就說:「是一位老芋仔」,這時劉安生回伊說:「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叫我老芋仔」(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黎艷貞之夫林達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今年(即101年)1月24日在「588美髮店」中午過後,伊本來在店的後方休息室休息,後來聽到外面好像一堆人進來很吵,伊就問黎艷貞是發生何事,黎艷貞跟伊說是一個老芋仔,伊就從休息室走出來要到前方店面裡,途中就聽到有一名男子說「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說我是老芋仔」,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講的,後來黎艷貞就在店裡跟3、4個人吵,好像是在吵借錢不還錢的事(見偵查卷第42頁)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S造型588美髮店」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劉安生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並坐在沙發上後,證人黎艷貞即面向被告劉安生方向,並數次以手指門外,於檔案時間00:42,證人林達雄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證人黎艷貞面向證人林達雄且手指被告劉安生(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堪認證人黎艷貞見被告劉安生出現後即一再要求被告劉安生離去,隨後證人林達雄亦出來查看,並與證人黎艷貞對話,核與證人黎艷貞、林達雄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另酌以證人林達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聽到有一名男子說「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說我是老芋仔」等語,並無直指確為被告劉安生所陳,則證人林達雄當僅係將在場見聞經過如實陳述,並無添加個人情緒及對被告劉安生之觀感在內,且被告劉安生與證人林達雄並不認識(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林達雄亦無構陷毫不相識之被告劉安生之可能,堪認證人黎艷貞、林達雄上開所證應屬真實。
3.至被告劉安生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安生於警詢時先陳稱:於101年1月24日中午,是綽號「 小鈺 」越南籍女子,撥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幫伊處理債務,伊就依約前往,到現場發現綽號「小鈺」之越南籍女子與 黎艷負 正在爭吵,後來有1名男子進來對黎艷貞說:「妳欠錢就還錢,何必牽拖一大堆」,伊見狀況不對就先行離開(見偵查卷第4頁)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到現場時,現場已經鬧烘烘的,至於伊當時到底有無說「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叫我是老芋仔」,伊不知道(見偵查卷第42頁)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天去「S造型588美髮店」2次,都看到黎艷貞與「 小玉 」在爭吵。在伊第二次進到「S造型
588美髮店」時,黎艷貞不准伊進入店內,伊都沒有吭聲,後來伊是坐在離門口約兩步距離的沙發,但伊沒有與黎艷貞發生口角,也沒有聽到有人問誰來店裡,更沒有說「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叫我老芋仔」的話(見本院卷第111背面至
112頁背面)云云。而證人阮氏玉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年初二當天,黎艷貞傳簡訊給伊的男友,稱伊有拿黎艷貞的身分證給劉安生。因此當天下午1點左右,伊、伊的男友與劉安生在店外會合後一起進去「S造型588美髮店」,當時黎艷貞在店裡幫客人洗頭,伊站在前面櫃子那邊,想要跟黎艷貞表示伊沒有拿證件給劉安生,黎艷貞當場沒有聽伊講話,因為黎艷貞也在忙,所以伊也沒說什麼,在伊與黎艷貞講了一下話,黎艷貞的先生才從裡面出來,但黎艷貞的丈夫出來以後,就坐在邊邊的椅子那邊,伊看黎艷貞的先生也沒特別注意伊在做什麼事,也沒有問發生何事。因為那天店內有一點亂,有很多人講話,伊沒有聽到劉安生跟黎艷貞的對話(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云云。惟查,被告劉安生是否確對證人黎艷貞為上開言語,被告劉安生當知之甚明,且被告劉安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案發當日確實有前往「S造型588美髮店」,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劉安生應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劉安生豈有不知悉自己有無陳述上開言語之可能?被告劉安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顯然多所迴避。再者,依據「S造型588美髮店」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係被告劉安生先行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並坐在沙發上後,證人黎艷貞方與被告劉安生對話,並以手勢數度指向門外,另在被告劉安生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後,方有另一名女子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實與被告劉安生辯稱其在抵達「S造型588美髮店」的門口時,證人黎艷貞即阻止其進入,且在進入「S造型
588美髮店」前,因證人黎艷貞已與他人發生爭吵,被告劉安生毫無插嘴空間,僅係坐在一旁沙發云云,顯然相違,被告劉安生所陳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依據證人阮氏玉玲上開所證,其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後,係欲向證人黎艷貞解釋誤會,但因證人黎艷貞正忙於工作,故未搭理云云。然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在證人黎艷貞發現被告劉安生進入店內後,即先與被告劉安生對話,再與之後進入之人即證人阮氏玉玲對話,期間證人黎艷貞均未再進行任何工作,且依據被告劉安生所陳,當日證人黎艷貞確有與證人阮氏玉玲發生爭執,顯與證人阮氏玉玲上開所證,相去甚遠,證人阮氏玉玲前開所證,顯有避重就輕之疑。復以,證人林達雄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即走向證人黎艷貞,且併同站在證人黎艷貞附近,又與證人阮氏玉玲上開證稱證人林達雄出現後並未靠近其等云云大相逕庭,證人阮氏玉玲上開所證之憑信性更屬可議。況衡情,證人林達雄本未在店內,當係聽聞店內發生狀況方出外查看,則豈有出外後未詢問狀況,僅係坐在一旁觀看之可能?證人阮氏玉玲上開所證,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劉安生上開齟齬之陳述,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證人阮氏玉玲上開顯然可疑又違反常情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劉安生之認定。
4.「床上叫我是老公,現在叫我老芋仔」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暗示其與對方具有肉體上親密關係之意,而暴露就一般人而言不欲由他人知之個人隱私,並凸顯個人私德問題,若其中一人具有婚姻關係,則其意更有影射渠等間有違反社會道德之不倫關係,均有不雅、輕衊之意;被告劉安生為智識正常之60歲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劉安生之所以會口出此言,係因不滿證人黎艷貞在證人林達雄詢問來者何人時,證人黎艷貞表示「是一位老芋仔」等語, 陳明 被告劉安生係毫無相關之人,被告劉安生既係在與證人黎艷貞處於對立狀態為上開言語,則被告劉安生之意,即係暗示渠等關係匪淺,非一般朋友關係,藉此表達對證人黎艷貞回答不滿之意,而侮辱證人黎艷貞,貶損證人黎艷貞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劉安生當天係在證人黎艷貞工作之「S造型588美髮店」內為上開言語,且當天「S造型588美髮店」亦有營業(見偵查卷第41頁),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且證人林達雄在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時即聽聞被告劉安生為上開言語,足認被告劉安生之音量非低,堪認被告劉安生為上開言語時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詹明晟於被告劉安生進入「S造型588美髮店」後,亦與證人黎艷貞發生衝突。嗣被告詹明晟於101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S造型588美髮店」門外又與證人即「S造型588美髮店」之員工阮紅發生口角,並在「S造型588美髮店」外陳述「警察撐腰是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語乙節,業據證人黎艷貞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阮氏玉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在場員警趙台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0至61頁背面、第88至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新聞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34至39頁),亦為被告詹明晟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被告詹明晟係在證人趙台榮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言語乙節,業據證人趙台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到場時店內的小圓桌已經翻倒,飲料也灑在地上,然後伊就調閱監視器。當時詹明晟和美髮店的員工在吵架,因此他們吵架的時候伊在現場,伊就叫他們不要再吵了。詹明晟是在店門口說「警察撐腰又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語。詹明晟講這些話是對著那名員工講,伊就站在那名員工旁邊約兩步距離(見偵查卷第44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00年1月24日下午因為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在「S造型588美髮店」鬧事,所以伊前往「S造型588美髮店」。當時是伊一個人先到,後來有其他同仁到,總共有4位員警在現場,都有身穿制服。詹明晟於伊抵達後,又前往「S造型588美髮店」並在「S造型588美髮店」外跟一名女子吵架,他們吵架時,伊就走到店外的騎樓,伊聽到詹明晟講「警察撐腰又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語,當時伊在該名員工右後方兩步位置。詹明晟應該有看到伊,因為伊很明顯(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第88至90頁背面)等語。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新聞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34至39頁),證人即「S造型588美髮店」員工阮紅表示:「不知道,莫名其妙來砸我店」時,證人趙台榮已站立在證人阮紅之左手邊約2步之距離,被告詹明晟當時站立在騎樓外側,並面向證人阮紅處;在被告詹明晟面向證人阮紅之方向並口出「警察教唆兄弟」等語時,證人趙台榮係站立在證人阮紅之右手邊,堪認證人趙台榮在被告詹明晟與證人阮紅爭執過程中均在場見聞,且證人趙台榮站立之位置亦在被告詹明晟視線所及之範圍內,核與證人趙台榮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至被告詹明晟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趙台榮於被告詹明晟與證人阮紅發生爭執之初,就站立在證人阮紅附近,又身穿制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詹明晟與證人阮紅、趙台榮之間又無其他阻隔(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詹明晟係在證人阮紅幾步外之距離與證人阮紅面對面發生爭執,縱然被告詹明晟注意力集中在證人阮紅身上,然依據人之視力可及範圍,實無可能被告詹明晟僅會看到證人阮紅,而對於證人阮紅以外之其他人、事,均無注意之可能,被告詹明晟上開所辯,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詹明晟明知證人趙台榮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而為上開言語乙節,足堪認定。
3.衡諸「警察撐腰」、「警察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認定警員不問是非,而當他人靠山、指使黑道行不正當作為或進入聲色場所行酒色之事,均係以上揭事項影射公務員有瀆職之情,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度予以貶低;被告詹明晟為智識正常之37歲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詹明晟之所以會口出此言,係因不滿「S造型588美髮店」之人對於紛爭一事報警處理,被告詹明晟既係在對立狀態為上開言語,則被告詹明晟之意,即係以上開言詞藉此表達不滿之意,而有侮辱警員之意甚明,被告詹明晟一再辯稱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實難憑採。
4.綜上,被告詹明晟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詹明晟明知警員趙台榮到場執行職務,仍當場以「警察撐腰是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語侮辱警員,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安生、詹明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被告詹明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詹明晟先後以「警察撐腰是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言詞辱罵警員趙台榮,係其一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犯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劉安生僅因債務糾紛即在告訴人黎艷貞之工作場所為上開言語,誠屬不該,而被告詹明晟所為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影響公務之執行,渠等所為實無足取,另參以被告劉安生、詹明晟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安生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詹明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證人阮紅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卻
就有無聽聞被告詹明晟對警員趙台榮為「警察撐腰是怎樣」、「警察給我喝花酒」、「警察教唆兄弟」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顯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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