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14日故意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慶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04年2月
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14日,另故意犯背信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