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宏仁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警訊時均坦承不諱,亦交代毒品來源,卻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前亦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達懲戒之效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嫌太重;被告單純吸食毒品並無危害社會,亦無被害者,自屬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亦不相同,而我國法律定義毒癮為病患,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及被告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懇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本案無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且說明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訴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27日)、乙執行案,於10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其於假釋中之103年(原審誤載為104年)9月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於本院審理中。從而,若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日後即有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之可能,上開甲、乙執行案自難逕認已屬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之,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參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或10月,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等情,則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核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陳各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刑罰之理由。是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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