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 壬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9、2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韋壬 (綽號「蝙蝠」、「阿富」、「小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4號裁定就①所示各罪減刑並與②所示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嗣經撤銷,前揭各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韋壬猶不知悔改,與 楊小芃 (所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均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陳韋任 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卓明城 、 王蚊子 、 羅興漢 、 楊榮生 等人;又與楊小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尚 以、 王雅慧 。嗣經警對陳韋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拘獲陳韋壬,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夾鏈袋1包。又於同日22時0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拘獲楊小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簡稱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0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參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住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小芃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及證人卓明城、王蚊子、 蕭尚以 、王雅慧、羅興漢、楊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卓明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羅興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楊榮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20、
14、40頁)、同案被告楊小芃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一第52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10份(分別由卓明城、王蚊子、蕭尚以、王雅慧、羅興漢、楊榮生及同案被告楊小芃指認被告;由被告、蕭尚以、王雅慧指認同案被告楊小芃)等在卷可參(參警卷一第11至12、15至17、24至26、31至33、43至45、55至59、68至72、83至85頁),及被告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1包等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非合法可買賣交易之正常商品,本無一定價
格,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購入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有1錢,伊會分裝成4至5包;購入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會有近2錢,伊會分裝成7至8包,每包賣1000元,伊從中賺取自己跟同案被告楊小芃施用的量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證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小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俱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此不得加重部分漏未記載,因無礙於判決結果,茲予補充)。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就此不得加重部分漏未記載,因無礙於判決結果,茲予補充)。㈣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6日中檢秀仁104偵23029字第47069號函(參本院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移送書(參本院卷第63、64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遽予採用。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各次犯
行之刑(參本院卷第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害及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不顧販賣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為謀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仍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楊小芃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所販賣之數量零星,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育有1個小孩由前妻父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同案被告楊小芃共犯附表編號3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詳予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曾供出上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2.被告上訴意另以,本件即認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仍請斟酌被告積極配合調查上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無多及教育刑理念等,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內部性界限),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屬累犯,經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8月(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屬從最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再本件總計被告經原審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達18年3月,原審判決於3年8月以上,18年3月以下之法定定刑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所減輕之刑度不在少數,被告所獲寬典甚深,本院認依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情況、原判決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甚為寬厚,所分處各刑期已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亦已減輕甚多,自亦無再酌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其中插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母親申辦後贈與被告使用,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警卷一第113頁),且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小芃用以與如附表所示各購毒者聯繫購毒相關事宜,而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參原審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小芃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供稱販毒所得均由伊一人獨得,未分與同案被告楊小芃(參原審卷第96頁),是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依該次販毒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㈣本案於被告處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及於同案被告楊小芃處
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一第112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小芃均供稱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渠等施用所餘(參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小芃於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渠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參警卷一第109至111頁,警卷二第92至94頁),且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華碩廠牌平板電話及PLAYBOY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小芃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渠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事實經過│交易之毒品│宣告刑│││││││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1(│104年8月│臺中市大│卓明城│卓明城以門號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陳韋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10日15時│雅區 清泉 ││行動電話與陳韋壬所持用之│金額為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訴書│37分許│崗機場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之甲基安│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附表││小路邊││連絡後,由陳韋壬於左開時│非他命1包│含門號000000000││一編││││、地販賣右開毒品與卓明城│。│○○號SIM卡)及夾鏈袋壹││號2││││,並收取價金1000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4年8月│臺中市大│王蚊子│王蚊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陳韋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10日15時│雅區○○││行動電話與陳韋壬所持用之│金額為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訴書│50分許│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之甲基安│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附表││清泉崗衣││連絡後,由陳韋壬於左開時│非他命1包│含門號000000000││一編││加潔洗衣││、地販賣右開毒品與王蚊子│。│○號SIM卡)及夾鏈袋壹包││號1││店前││,並收取價金1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4年8月│臺中市大│蕭尚以│蕭尚以持門號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陳韋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5日15時│雅區清泉│王雅慧│行動電話與楊小芃持用之門│金額為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訴書│43分許│崗機場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元之甲基安│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附表││7-11便││絡後,由陳韋壬與楊小芃於│非他命1包│支(含門號0000000││一編││利商店││左開時、地共同販賣右開毒│。│○○○號SIM卡)及夾鏈袋││號3││││品與蕭尚以、王雅慧,並由││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陳韋壬蕭尚以、王雅慧收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價金1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4年8月│臺中市大│羅興漢│羅興漢以門號00-00000000│重量不詳,│陳韋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16日1時│雅區清泉││號行動電話與陳韋壬所持用│金額為3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訴書│許│崗機場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之甲基安│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附表││ 萊爾富 便││話連絡後,由陳韋壬於左開│非他命1包│含門號000000000││一編││利商店││時、地販賣右開毒品與羅興│。│○號SIM卡)及夾鏈袋壹包││號4││││漢,並收取價金3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4年9月│舊水湳機│楊榮生│楊榮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陳韋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3日17時│場附近之││行動電話與陳韋壬所持用之│金額為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訴書│37分許│ 大鵬 國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之甲基安│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附表││││連絡後,由陳韋壬於左開時│非他命1包│含門號000000000││一編││││、地販賣右開毒品與楊榮生│。│○號SIM卡)及夾鏈袋壹包││號5││││,並收取價金1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