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價值51元」為「價值58元」,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志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取飲料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但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店,徒手竊取 劉美娸 管領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並隨即在店內飲用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店,徒手竊取劉美娸管領之「百威啤酒」1瓶(價值51元),並隨即在店內飲用。嗣經劉美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飲用完之百威啤酒空罐1個。
二、案經劉美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