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尉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尉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徵得其同意」,應更正為「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
㈡證據補充:
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尉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本案函文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篩檢驗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39ng/mL、安非他命濃度1,375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19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最後一次就是113年10月12日12時0分許。在我家中(苗栗縣○○鄉○街00號)吸食安非他命。我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與本案實際施用之時間未合,足認被告並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4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吸食器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