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第3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至第12行之「於104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10日某時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並應補充「扣得手機1支」,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4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相關連之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第3019號被告蕭燕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其因涉另案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燕嘉於警詢時、偵│被告僅坦承於104年3月7日10│││查中之供述│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與其下述驗尿結果顯有││││未合,應係虛構之詞,難以採信││││。│├──┼───────────┼──────────────┤│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