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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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洪永春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並以為上訴理由,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營業聯結車(車頭487-HE號、子車63-HA號),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隊)員警,認上訴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6B019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到案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2月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98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12個月部分不服(對其餘原處分並無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即有舊傷,又須扶養4名小孩,另積欠外債,均需賴上訴人駕駛營業車營生,是請求法院網開一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撤銷,使上訴人能繼續使用駕照,以維基本收入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於103年1月27日提起上訴,嗣於103年2月14日提出陳情書理由(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確認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略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3日在國道遭員警攔檢,酒測值超過標準,因為上訴人宿醉,當天未喝,經監理站罰鍰22,500元,且必須要吊扣駕照一年,但上訴人因舊傷復發,無法勝任其他久站工作,家中還有孩子要扶養,所有家計均仰賴上訴人擔任駕駛的薪資來維持,如果吊扣駕照就無法開車、沒有收入,家庭陷入困頓,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使上訴人得繼續使用駕照維持基本收入等語。然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僅重覆原審判決所不爭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併依法裁定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