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金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再審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 楊應雄 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係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其及配偶 高淑貞 分別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再審原告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楊應雄任職金門縣議會議員期間,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惟再審原告卻仍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政局,分別簽定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62,148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8,662,148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並於102年12月27日公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次查再審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攬相關業務,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採購機關公告方式投標,並無任何影響承辦人員之不當言論或行為,承辦人員亦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辦理採購程序,招標過程完全遵循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足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已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至再審原告依約履行承攬義務完畢止,均無爭議,自無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限制之必要。如於再審原告僅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再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再審原告自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亦有不當,均應撤銷或廢棄。且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有諸多爭點,甚至合憲性疑義,再審被告亦已擬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排除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標案,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故於再審被告未完成修法之前,自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為實質審理之依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應予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3、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由本院管轄,應先敘明。
五、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乃以前開二裁判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等規定違憲之虞,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宣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之罰鍰,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則司法院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自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無從對於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參照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在說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因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於司法院解釋,係就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為解釋,並非針對主管法規為釋示,性質上與行政函釋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將
716號解釋之效力溯及自法律生效之日,亦應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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