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兆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兆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於未結帳之情況下乃徒步走出店外。嗣經店長 吳昱賢 、員工 陳國棟 發現遭竊,衝出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古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店長吳昱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員工陳國棟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5
0元,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未造成進一步傷害,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本次竊盜之目的係自用,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黑色內衣│1件│399元│├──┼─────┼──┼───────┤│2│綠色內衣│1件│219元│├──┼─────┼──┼───────┤│3│儂儂褲襪│4雙│796元│├──┼─────┼──┼───────┤│4│蒂巴蕾絲襪│4雙│436元│├──┴─────┴──┴───────┤│總計: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