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5
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丁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黎丁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黎丁源 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4年1月9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朋友 黃錦山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巷麒麟冠景社區大樓(下稱麒麟冠景社區),見麒麟○○○區○○○道出入口處門未關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沿該社區大樓之地下車道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剪斷發電機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其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45分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碧瑤京城社區大樓(下稱碧瑤京城社區),見碧瑤京城社區大門未關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社區內,並前往該社區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已被剪斷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9,500元),得手後,將竊取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二、嗣經麒麟冠景社區之主任委員 吳金戟 、碧瑤京城社區之主任委員 黃才盾 分別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金戟、黃才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黎丁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丁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戟、黃才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麒麟○○○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碧瑤京城社區大樓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
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於結合犯。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剪刀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剪斷電纜線,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起訴書就本件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始終未提及被告有持用兇器行竊之情,是起訴書就本件事實欄
二、㈡部分之適用法條上,應屬誤載而已,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上開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部分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係被告在某工地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把剪刀為無主物因被告拾得而歸屬於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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