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1號被告周恩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辰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恩辰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海洋網咖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周恩辰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各1紙在卷。
㈢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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