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吳鯤陽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
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
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就自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13日103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嗣經本院審判長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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