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易華 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表人 邱武全 (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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