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郭思妘
被 告 鄭妃芬 (原名 鄭灔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24元,及其中115,870元自民國
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逾期費用450元,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7月18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224元,及其中115,870元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本金
115,870元。而英商渣打銀行業於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銀行),並於
94年10月18日公告於大業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業欣公司
復於97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