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同日晚間9時14分、同日晚間9時40分,均在嘉義縣
○○市○○里0鄰○○○00號」,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同日晚間9時14分,在嘉義縣○○市○○里0鄰○
○○00號,同日晚間9時40分,在郵局ATM」,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
城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9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
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
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絕大部分利益,
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
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達12萬4,955元,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兼衡被告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
案之955元,係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中,而未被詐騙份子領
取,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告蔡其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37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金門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地之地
點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4月8日晚間
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雅婷 佯稱:為「天泉草本網購」客服
人員,於該網站購物流程操作有誤,將造成其帳戶連續扣款
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同
日晚間9時14分、同日晚間9時40分,均在嘉義縣○○市○
○里0鄰○○○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20
元、4萬9,912元、2萬5,123元,共計12萬4,955元至蔡
其鑫上開帳戶內。其後不詳詐騙份子即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至僅餘955元。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其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金門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到臺北西門町後,因為身無分
文,所以就上借錢網站,之後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
對方給伊1組號碼,叫伊到便利商店把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對
方指定的地點,以證明該帳戶不是被凍結之帳戶,伊才寄出
云云。惟查:
(一)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而詐騙份子詐
騙告訴人陳雅婷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乙
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金門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頁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已遭
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不知悉對
方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亦未查明對方之年籍資料,即任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前於106年4
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上之黑貓宅
急便,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包裹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程海昱 」之人士使用,而涉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應能認知其前揭郵局帳戶可能供非法之用。綜上,被告辯稱
不知情云云,實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
城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
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
,分別匯款4萬9,920元、4萬9,912元、2萬5,123元,
共計12萬4,955元至蔡其鑫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後,遭提領5
萬元、4萬9,000元、2萬元、5,000元,尚有955元未遭
提領,其該帳戶內之955元,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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