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行補充「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109年4月16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138號函暨所附
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3日入監
執行,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4.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之情況下,猶
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更因而自摔致
己受傷,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從事
地下電纜工程、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
、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
○○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告顏嘉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
月8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文化局對面順路來檳榔
攤,飲用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1罐啤酒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自上開檳榔攤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沿環島北路往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3段
0152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致受傷送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進行救治,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委請金門醫院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測
,經臺北市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值為304.80MG/DL,換
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5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張玉玲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110報案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檢測委託
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