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先於同日之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機
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某處,後於12時許,再度自該處騎乘
該機車出發,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乃本於同一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核屬接續
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8月3日,以108年度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
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
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紀錄,且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
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在
與友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況
下,猶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
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業已返還其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
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告洪德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政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步行
出門。旋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見 陳麗榮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引擎發動中卻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
某處。旋陳麗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洪德政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由金湖鎮塔后某處出發
,○○○鎮○○路方向行駛。旋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安民村莊,發現洪德政騎乘上開機車,並身
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辨
識紀錄照片、車輛協尋及尋獲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
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上
開普通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書記官羅家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