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壬豪 債務人 張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壬豪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張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10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張壬豪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92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志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