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債權人 陳金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沁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日,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清償日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若有清償日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無,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尚不得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