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瑞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中區區公所民國111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10003518號函文檢附移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為市區直行一般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且被告鄧瑞宏(下稱被告)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行車規範,於路旁起駛騎機車欲進入車道時,未察前後左右往來人車,而讓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周芷菱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車道內,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73年間曾犯贓物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駛上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以維護參與交通用人車之安全,然其騎乘上開機車於路邊起駛,未察看前後左右往來人車而讓後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車道內,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自有疏失;復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告事後於調解及偵訊均未到場,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內,以具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告鄧瑞宏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益彩券行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欲駛入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周芷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鄧瑞宏突然騎乘上開機車自路旁起步駛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周芷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雙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芷菱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瑞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芷菱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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