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敬翔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記載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滿2月內即於111年4月12日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被告嚴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敬翔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36號碼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同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之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嚴敬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志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