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264號債權人 洪崇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盧志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債務人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16日、票面面額6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借款之返還,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云云。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是否有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日為何日?若未提示,請具狀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若無約定清償日,亦無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時,則該借款預為請求之依據為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難認該筆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債權人尚不得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60,000部分,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