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補充為「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自撞道路路邊護欄(無人受傷),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被告許國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之菜市場之友人攤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637-M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3.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致後方 林棋材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N-6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閃避不及致車輛毀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許國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棋材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