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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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 林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黃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70萬5,9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任何建物或農舍保存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23987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又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倘使兩造均受原物分割,被
告分得之土地約為52平方公尺(計算式:311×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將因面積過小,而未來難以依該甲種建築基地之使用地類別加以利用,恐有害土地利用價值。則本院審酌原告之換算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為6分之5,為最大比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遭訴外人無權占有,原告業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得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除可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之問題,兼顧土地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益,亦得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使法律關係單純。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妥適。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其
合理市場價值,經其綜合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依比較法、收益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估價,價格結論為系爭土地現況有第三人占用情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2,912元、總價為1,023萬5,632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3月11日華估字第82882號函及函附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其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過程、方法,尚稱嚴謹、合理,且原告就此估價並無意見,被告經本院通知閱卷表示意見,亦未為任何陳述,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依上開鑑定價格與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由原告補償被告170萬5,939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其以170萬5,939元補償被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