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吳冠霆 被告 劉錞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劉錞霖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第249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惟本件原告吳冠霆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虛擬帳戶,為同案被告 張正義 所成立之良義通有限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設金流付款代收服務而提供之虛擬帳戶等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51、5131、73
517、7470、7662、7713、10422、10665、1152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2日派管字第11000200002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因而與本件被告劉錞霖所成立之鈦霖有限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設金流付款代收服務而提供之虛擬帳戶無關;另依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劉錞霖對本件原告共同侵權;是以,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並非因被告劉錞霖所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故而,原告對於被告劉錞霖,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錞霖給付之部分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正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