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95元,及其中118,59
4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3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貸(即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
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
129,395元,其中本金為118,59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
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可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暨催債通知函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