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鍾霈文
被   告  鍾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1元,及自民國107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3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原告原起訴請求32,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其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810元(工資:10,880元、烤漆:
14,750元、零件:7,180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年
5月(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
17日,使用11個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4,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880
元、烤漆:14,75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381元(
計算式:10,880元+14,750元+4,751元=30,381元)。是
原告上開請求於超出30,381元之部分,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起訴狀繕本應於107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180×0.369×(11/12)=2,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0-2,429=4,7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