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謝裕心 即 謝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時還
款,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73,6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帳款)
未按期給付,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
以中華郵政掛號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原告受讓系
爭債權之日即93年12月1日止,已累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
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及催
償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大
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並使用消費,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
以:伊已經還清了,聯徵中心亦無欠款紀錄云云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帳款已清償
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大眾商銀核發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惟另抗辯:系爭帳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
已清償系爭帳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
出於108年1月2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
簡稱聯徵中心)資料一紙以證明上情,惟聯徵中心所示當事
人各項信用資料,均有揭露期限之限制,以保護當事人的權
益,期限過後即不再揭露,如「信用卡資料信用卡資料揭露
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
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已清償者,自清
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特約
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5年;特約商店每
日請款交易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1年。」,有金融機
構查詢信用資訊說明在卷可稽,而系爭帳款於93年1月轉呆
帳,於93年9月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93年12月又讓與原
告,迄至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作成時(108年1月2日),顯已
逾最長之7年揭露期限,自不在揭露範圍,且就被告於93年1
月間是否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若有,數額若干?大
眾銀行於同年9月是否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
?被告有無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一節,經本院函詢聯徵中心,
經回覆「依資料所示,大眾銀行已於93年1月將 謝君 債權轉
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新債權人未報送結
案資料,若欲知該債權後續處理最新狀況,應逕向新債權人
查詢」等語,復有聯徵中心108年1月31日金徵(業)字第
1080000646號函可佐,是被告所辯:聯徵紀錄無欠款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已清償系爭帳款完畢,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系爭帳款未清償;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復由普羅
米斯公司將其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