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余淑娟
被 告 黃桐慶
黃潘梅
黃桐義
黃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黃桐慶與黃潘梅間就被繼承人 黃坤 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
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潘梅應於106年8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8年3月29日追加被繼承
人黃坤之其餘繼承人即黃桐義及黃桐源為被告。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坤之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桐義及黃桐源為當事人,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桐慶因積欠原告新臺幣41,235元,
及其中38,417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未償還,嗣原告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其財產後,惟因被告黃桐慶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業經鈞院准予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9892號債權
憑證,斯時被告黃桐慶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被
告黃桐慶之被繼承人黃坤於106年8月18日死亡並留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黃桐慶、黃潘梅、黃桐義及黃桐源等人
共同繼承,詎被告黃桐慶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
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坤所遺,應自
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潘梅,顯見本件被告黃桐慶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
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
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黃潘梅取得,則其
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7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黃潘
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7989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
院107年9月2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178號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等人則未到庭爭執。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是以,被告等人固自黃坤死亡時起公同
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
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就黃坤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甚明。是被告黃桐慶、黃桐義及黃桐源雖於分割遺產時
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
產全數移歸予被告黃潘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
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四、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而遺
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
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
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被告黃桐慶與其餘被告黃潘梅、黃桐義及黃桐源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性質上無法單獨分離,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
五、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潘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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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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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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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78平分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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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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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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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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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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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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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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