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之漢
原   告  吳明鑒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子云
被   告 MockMayson(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