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邵士庭
林子凡
張峻碩
被 告 陳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8日發卡起至100年2月13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3月1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434,979元(內含消費本金213,567元、利息221,
412元)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