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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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地政所前,以不詳手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並將已報廢JH─一三四八號之車牌懸掛於AD─二0六九號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堂前,將該車交與乙○○使用(另案審理中)後,乙○○於當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義民橋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車,也沒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乙○○使用等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與乙○○使用一情,業據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認不諱,且供稱甲○○綽號即為「紅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乙○○有打電話到伊湖口住處要借車,伊不在家,不知紅猴會將車借給乙○○云云(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不在家又怎知乙○○打電話要向伊借車?又如何會知紅猴將車借給乙○○?是被告所辯未將車借給乙○○,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苗栗縣○○鎮○○○路地政所前失竊,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右揭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