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8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告 蔡天佑 (即 蔡志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轉列呆帳後之授償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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