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旭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旭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旭周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沈旭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2月23日22時47分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且員警對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同心圓環狀帶畫圓不合格之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所幸未釀成災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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