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黃固榮
黃杏中 黃世昌 黃世杰 黃彩鳳 黃秋香 楊何柯 楊鴻振 陳金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趙彥雯 律師被告 黃明煌
黃明山 陳峻忠 黃明德 黃明堂 陳峻郎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黃志隆
黃志廷 朱麗碧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何柯、楊鴻振、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杏中、黃彩鳳、黃秋香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何柯、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杏中、黃彩鳳、黃秋香、陳金讓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⑴被告等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分別共有。⑵被告等應共同將附件㈢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以下);10
0年11月17日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卷三第3頁以下),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㈡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⑵被告等應共同將如附表㈢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㈣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100年12月19日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續)狀(見本院卷卷三第84頁以下)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就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就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㈡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㈣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卷六第133頁以下),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遺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㈡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㈣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黃榮圖 (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生前曾依附表㈡、㈣之出資比例,共同購買如附表㈠、㈢所示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並將系爭15筆土地,以黃榮圖個人名義為借名登記,故原告分別就其出資所享有系爭15筆土地之比例,與借名登記名義人黃榮圖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黃榮圖死亡當然終止;而系爭15筆土地現為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得向黃榮圖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又原告等與黃榮圖當初購買系爭15筆土地之內部關係,原屬「合資關係」,故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原告等與黃榮圖之出資比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另被告黃明仁等七人於100年6月10日答辯狀,抗辯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系爭15筆土地之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系爭15筆土地之內部關係,其性質係屬「合夥」,則被告亦應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從而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
1、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
2、至於前開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榮圖於黃榮圖生前,合資購買系爭15筆土地,並借用黃榮圖名義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與黃榮圖原存有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約定不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99年台上字第1424號亦同可供參照。
3、而本件原告與黃榮圖間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黃榮圖死亡,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5號裁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榮圖移轉登記返還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而黃榮圖既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名義上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則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承受黃榮圖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自得向被告為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
(三)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及備位聲明,其法律關係之說明:
1、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如前述,均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合先敘明。至於所以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則端在對原告與黃榮圖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此一法律事實,其內部關係究應如何「定性」?
2、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按民法之合夥關係,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3、而本件原告與黃榮圖,雖各按出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卻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僅對外借用黃榮圖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對內則依原告等與黃榮圖各人之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判,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性質,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關係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則關於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既非屬合夥財產,原非由原告等與黃榮圖公同共有,而係原告與黃榮圖依各人出資比例,於內部關係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則今對外借用黃榮圖名義為土地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等自得依內部出資比例,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榮圖之繼承人分別共有。故爰為先位聲明之起訴。
4、另被告黃明仁等7人於其等100年6月10日答辯狀雖抗辯主張,原告與黃榮圖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係屬合夥。惟退萬步言,縱其內部關係為合夥,惟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8號、86年台上字第3545號裁判,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權不受影響,亦即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外部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故另為備位聲明之起訴。
(四)關於黃榮圖就系爭土地原屬合資購買,並以黃榮圖名義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及舉證:
1、依原告100年12月19日準備續狀所附之系爭1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
⑴系爭15筆土地原均係由原告中之黃固榮與土地賣方簽立買
賣契約,並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土地買賣價款,非由黃榮圖個人出資購買。
⑵由上開證據,明顯可見黃榮圖雖登記為系爭15筆土地之名
義所有權人,惟系爭1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買賣價金之給付,既非由黃榮圖為之,則黃榮圖係受黃固榮指名登記之第三人顯而可知。
2、依原告100年12月19日準備續狀所附「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繳款書」:系爭15筆土地於黃固榮買受後其土地所有權狀既由原告所保管,系爭15筆土地歷來之地價稅亦由原告中之黃固榮負責統籌繳納並保有繳稅收據正本,則形式上由黃固榮借用黃榮圖名義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屬顯然可見。
3、系爭15筆土地既由原告之黃固榮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買受,且由黃固榮支付買賣價款,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地價稅由原告之黃固榮負責統籌繳納,黃榮圖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問題係黃固榮與黃榮圖間,究係基於何種內部之法律關係,方為此土地借名登記?⑴依原告100年8月10日準備狀所附之「黃榮圖遺囑」,其
中第十點:「本人與他人共有座落於淡水及林口等地區之土地(地號、持分等詳如附件),所有權狀目前由 黃榮波 保管之,無論『原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即將來如何處分,本人『所得享有之權利』...」之記載,其遺囑附件所示之土地實質上均為黃榮圖與他人共有,所有權狀亦由他人保管,且均屬借名登記於一定名義人。
⑵而上開黃榮圖遺囑內容之真正,已經遺囑見證人 任秀妍
師於101年5月17日期日作證屬實。而有關上開遺囑之附件,雖與法定遺囑之方式不盡相符,惟上開遺囑之附件依證人任秀妍律師之證述確係:「簽遺囑時候,黃榮圖又再一次的在上面簽名及蓋章了」,足見該遺囑附件原雖為影本,但經黃榮圖於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即其以之為遺囑內容所示附件之意思,實屬顯然!⑶又系爭15筆土地既均明列於前開遺囑附件所示土地清冊中
,則顯然系爭15筆土地確為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共有,僅以黃榮圖名義為登記。參照證人任秀妍律師證述:「因為黃榮圖他的事業很大,很多是跟他的兄弟或其他事業夥伴一起投資的,所以這些淡水林口的土地應該不是他一個人出資購買,而是有與其他的親戚或事業上的夥伴一起投資,但是因為有些土地是農地,當年有自耕農才能持有農地的限制,所以買土地的時候可能會借用某些具有自耕農身分合夥人的名義登記,又或者是投資人他們自己分配將某些地分配在某些人名下,以致於登記的持分與實際出資應有的持分是不一致的,這些事業的合夥人可能是信任某一位合夥人裏面某一位,所以把權狀交託在此人名下保管」益證系爭15筆土地,黃榮圖僅係受與其合資購買之全體合資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黃榮圖並非單獨之權利人。
(五)關於系爭15筆土地,為原告等與黃榮圖所合資及其合資比例之主張及舉證:
1、附表㈠所示之14筆土地為附表㈡所示之原告與黃榮圖所合資購買,原告之出資比例則如附表㈡所示。附表㈢所示之
1筆土地則為附表㈣所示之原告與黃榮圖所合資購買,原告之出資比例則如附表㈣所示。
2、上開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之合資人,已經被告黃志隆、黃志廷及朱麗碧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庭訊時承認其為真實。而雖其承認於訴訟上對全體共同被告是否發生自認之效力,不無疑問?惟「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參酌民事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47號裁判參照),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則衡諸被告朱麗碧為黃榮圖之遺孀,於黃榮圖生前且與黃榮圖同財共居,對黃榮圖生前之財產狀況,難謂不知情。且於本件,系爭土地若非有原告主張之合資及合資比例,基於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自身利益之考量,其等曷於鈞院為訴訟上認諾之表示?故系爭土地確出於原告主張之合資比例,而由原告與黃榮圖合資所購買!
3、另被告黃明煌等七人於其100年6月10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點,亦明白表示「黃榮圖生前確實有與原告等合夥購買座落林口及淡水土地」,且依其答辯內容,對於合資人之為原告,及原告等之合資比例,均未否認,僅爭執其合資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此亦足見確有原告主張之合資及合資比例之事實存在。而被告黃明煌等七人嗣後雖翻異前稱,主張其100年6月10日答辯狀其所稱表示「合夥購買之土地」並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及否認原告主張之合資比例云云。惟本件既屬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爭執,倘確無合資並借名黃榮圖名義以登記之事實,則被告黃明煌等七人單純否認系爭土地有合資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可,又曷須就系爭土地自認與原告等有「合夥關係」?而民法上之「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其等既自認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則雖其嗣後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然黃榮圖與原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若非如原告所主張,則黃榮圖究又係出於何等比例出資與原告等合夥?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猶見被告黃明煌等七人所辯,委無足採!
4、此外,本件原告黃固榮、黃杏中與黃榮圖為親兄弟,本於信任關係方有與黃杏中之子女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及楊何柯、楊鴻振及陳金讓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情形。而被告等為黃榮圖之繼承人,其中黃榮圖之配偶朱麗碧認諾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黃明山、黃明德、黃明堂長年居住國外,而陳峻忠及陳峻郎則為黃榮圖之非婚生子女且直至黃榮圖過世後方向其餘被告訴請確認其等與黃榮圖間之親子關係。是被告黃明煌等七人,除黃明煌與黃明仁外,對黃榮圖前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合資情形,本無所認識知悉,何堪否認?是本件關於黃明煌等七人之抗辯,其主其事者,要非黃明煌與黃明仁二人無疑!然黃明煌既已於備忘錄簽名,黃明仁則於補充備忘錄簽名,亦即其二人均已簽名確認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就系爭土地之合資及合資比例,則就系爭土地原告等與黃榮圖間確依原告主張之合資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實堪可確認!
5、此外,由黃榮圖親筆簽名之蓋章確認用作為其遺囑附件之土地清冊封面,亦確有記載原告與黃榮圖之合資比例。尤其,本件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由原告中之黃固榮先尋覓欲投資購買之土地,後再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再先由黃固榮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而後再由黃固榮依投資其他土地之沿習,向每一位合資人依合資比例收取其出資;且有關購買土地後,所有權狀之保管,每年地價稅之繳納亦由黃固榮指示與其有親屬之誼之員工辦理(即黃榮圖遺囑內容所稱之黃榮波)。則衡諸常情,倘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以原告黃固榮簽約購買系爭土地,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土地地價稅等情形觀之,原告黃固榮即可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一人所有僅借用黃榮圖名義以為登記,又曷須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其餘原告等與黃榮圖依所主張之合資比例合資購買?故原告等之主張實堪可確認確屬實在!
(六)另就被告黃明煌等七人之答辯,謹說明如下:
1、關於96年9月7日「備忘錄」:⑴本件原告並非以「備忘錄」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以之為證據方法。
⑵以上開備忘錄為證據方法,主要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榮圖間,就系爭土地合資之合資人、合資比例,如備忘錄附表一所示;及關於合資人中「三信組合」之出資人,確為黃固榮14/70,黃世昌及黃世杰各16/70,黃杏中、黃彩鳳及黃秋香各8/70。
⑶而關於本件系爭15筆土地,曷以為原告與黃榮圖所合資購
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則原告之證據方法主要則係為系爭1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歷年繳納地價稅繳款書」、黃榮圖所立遺囑並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之附件之土地清冊及「登記於黃榮圖名下系爭15筆土地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證物對照表」,及被告朱麗碧等三人就原告主張之認諾,已足證明系爭15筆土地確為原告與黃榮圖所合資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並非以上開備忘錄之內容為主要證明方法。
⑷雖被告黃明煌等七人一再否認黃榮圖與原告間有合資及土
地借名登記之關係,然本件訴訟迄今,其與被告就系爭15筆土地,曷以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人為原告黃固榮?曷以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黃固榮開立支票支付?曷以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土地,其所有權狀竟由原告保管?地價稅竟由原告繳納?曷以黃榮圖親筆簽名蓋章於其上,以作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清冊竟均有本件系爭土地之記載,而該記載經對照後與系爭備忘錄之附表土地清冊所載相符?曷被告朱麗碧等三人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正當?均未加以說明。
⑸至於「系爭備位錄」:
①被告黃明煌等雖辯稱「由此反證,原告主張之林口合資土
地應以系爭備忘錄附表一至五為限,非附表一至五之土地即非系爭備忘錄所指土地。」;惟系爭備忘錄一、合資及投資標的...共同購買林口新市鎮土地若干,業已重劃完成,其「合資比例及發回土地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然其附表一至四則係記載合資人合資比例及已出售合資土地之價金、相關支出及合資人依合資比例分配之款項,並未記載合資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附表五則記載合資人合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及登記之面積坪數,惟亦未記載合資土地之坐落地號。附表六則具體明確詳載借名於登記名義人名下所有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坪數。對照附表五及附表六,附表五黃杏中名下原登記有5412.15坪土地,附表六則於具體標示黃杏中名下土地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其合計面積亦同為5421.15坪。其他登記名義人亦然。黃榮圖於附表五「大公」部分登記面積為3038.09坪,其於附表六具體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合計面積亦為3038.09坪,於附表五「國泰」部分登記面積為1212.72坪,其於附表六具體標示地段地號土地權利歸屬為「小公」登記合計面積亦為1212.72坪,即附表五與附表六並未有扞格之處。
②關於上開備忘錄之作成及附表六何以未蓋騎縫,已經該備
忘錄之見證律師 張玲綺 作證,關於被告黃明煌於上開備忘錄簽名、蓋章,確係於其見證下所為,亦均經證人證述無誤,被告黃明煌雖辯稱其簽名時並未有附表及其並未蓋用印章,然關於合資土地之登記明細,已出售價款之支用及分配明細於備忘錄本文內均未記載而需參照附表。衡諸常情,以上開市價數十億元之土地被告又曷會於本文內記載詳附表,卻在未有附表下即逕行簽認之理?是其所便顯無足採。
③其他,於備忘錄本文第八點,即有記載附表六之存在,及
僅交付立協議人不含附表六之影本,及備忘錄之正本均由見證律師保管,於發生爭議時始交付正本,被告黃明煌既簽名於其上,自不容否認。此外,依96年10月1日「備忘錄補充」亦明載「合資土地未出售(含已出售但未分配)之明細(含登記名義人、地號、持分、面積)詳如備忘錄附件六」,亦經被告黃明仁簽名於其上,而參前述,如無附表六則附表五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土地又何所指?是被告黃明煌等所辯,要與前述證據不相適合,況依該備忘錄見證律師張玲綺與其父 張政雄 於被告等與被告陳峻忠、陳峻郎於確認黃榮圖繼承權之訴訟,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證人張玲綺律師衡情又曷會甘冒變造文書之嫌而對原告故為偏袒之證述?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2、關於黃榮圖遺囑第十點:⑴黃榮圖遺囑第十點:「本人與他人共有座落於淡水及林口
等地區之土地(地號、持分等詳如附件)」而上開附件即證人任秀妍律師所提示之土地清冊,其上並有黃榮圖簽名蓋章於其上,即已表明上開土地清冊即為黃榮圖合資購買實質共有之土地,亦經任秀妍律師證述甚詳,系爭15筆土地對照表亦均詳載於黃榮圖前述所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清冊中,即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而實質共有之土地。
⑵遺囑是否有效與上開遺囑附件是否為黃榮圖親自簽名蓋章
欲表明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無關,依證人任秀妍律師證述,上開經黃榮圖本人簽名蓋章之土地清冊確為黃榮圖欲表明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土地清冊。
⑶關於本件系爭土地黃榮圖支出資比例,即「大公」部分為
15%,「小公」部分為20%,「大公」及「小公」土地之各合資人及合資比例於被告黃明煌所簽立之備忘錄及黃明仁簽立之備忘錄補充,另原證29黃明煌親筆書立予原告黃榮圖之文件上均有記載,合資人中「三信組合」亦於備忘錄附表㈠其下註1所詳載,不容其更為否認。況衡情「三信組合」之合資人及比例,原均無影響於黃榮圖前開固定之合資比例,僅與原告相關,更甚者僅與當初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款、繳納地價稅、保管土地權狀之原告黃固榮利害相關,則若非事實如此,黃固榮曷會如此主張?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反證證明其黃固榮遺囑第十點所謂與他人共有土地於本件土地其共有人及出資比例為何?及所謂「三信組合」若非原告主張及前述舉證之事實,然卻又何指?則依民事訴訟法所採證據優勢主義,被告僅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3、關於被告黃明煌等其餘主張:⑴本件如前述,原告係依據合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
借名登記係因黃榮圖死亡而終止,依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以前開備忘錄約定之內容為請求。備忘錄僅為原告用以證明原告與黃榮圖間就系爭土地之合資人及合資比例證據方法。
⑵則一如被告黃明煌等所自認,上開備忘錄所約定之內容並
未經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則備忘錄所約定之內容於兩造間自難謂已成立生效,因其內容所生權利義務,自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援引備忘錄第四、五、六條及補充備忘錄內容之約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僅得請求土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及原告於履行分擔其遺產稅前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⑶又關於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土地並借用黃榮圖名義為土
地登記,其合資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如何評價究為「合資」亦或「合夥」?自屬法律適用而非事實認定之問題。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判,上述法律關係自應為「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屬「合夥」,故原告方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然無論如何,既為法律關係之評價,要難因「備忘錄」中使用「合夥」字眼,即逕單以其文字認定其關係為合夥。
⑷再退萬步言,即認為原告與黃固榮間合資購買土地為合夥
,然合夥關係為原告與黃榮圖間之內部關係,合夥人全體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合夥一人,則為原告與黃榮圖間土地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參照前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8號、86年台上字第3545號裁判,於借名登記後,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權不受影響,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其餘合夥人自得請求受借名之合夥人將合夥財產返還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原告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土地係屬合資關係
,原告將合資所買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另成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榮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原告自得按合資比例請求黃榮圖之繼承人返還原告依比例出資所取得之土地持分;縱認為合夥,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合夥全體公同共有,亦與合夥財產之分析要屬不同兩事,被告黃明煌等主張於合夥解散、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其所辯有理由。
(七)關於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另案對原告黃固榮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因被告黃明仁為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以通謀虛偽方式,假稱黃榮圖積欠原告黃固榮出售土地(即台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土地)買賣價款1億元及利息,於法院成立調解,俾利黃榮圖之繼承人持調解筆錄向國稅局申報債務。嗣因被告黃明仁要求原告黃固榮假戲真做,持該調解筆錄之虛偽債權執行黃榮圖遺產,致被告朱麗碧對原告黃固榮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該案之黃固榮錄音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67號,已認定該調解係為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片面截取該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資料,混淆視聽,實不可取。且原告黃固榮與被告黃明仁亦因上開調解事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及書記官作成不實之調解筆錄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黃明仁明知實情且認罪,竟於本件為反於事實之主張,甚不足取。況且,被告黃明仁於前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96年8月17日庭期,曾證述:我父親(即黃榮圖)還應該把一些土地還給被告(即黃固榮)、我大伯父(即黃杏中)及 詹正華 ,我父親有把這件事記在一本清冊,這清冊朱麗碧也有一本。」足證被告黃明仁亦明白其父親確與原告黃固榮、黃杏中、及詹正華(原告楊何柯即為詹正華之代表人)等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亦可證明由黃榮圖親筆簽名之遺囑附件土地清冊確為真正。
(八)為此,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遺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㈡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㈣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德、黃明堂、陳峻郎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圖與原告等合資購買座落林口新市鎮土地多筆,並分別以合資人及關係人個人名義為借名登記。該等合資土地業經重劃發回、陸續處分,其中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部分,合資人實際按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且合資土地之權狀均有專人保管,而非由登記名義人保管,合資人間於96年9月7日及96年10月間就合資土地清冊、出資比例、土地處分價金分配、遺產稅分擔等事宜,協議簽立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黃榮圖既已於90年8月31日死亡,原告與黃榮圖間之委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則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應按原告委託借名登記之土地比例,負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應共同按原告出資比例將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分別共有云云,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遺有法定繼承人10人,然原告等所提出之96年9月7日之備忘錄中,黃榮圖之繼承人僅有被告黃明煌一人簽署,而96年10月間補充備忘錄中,亦僅有被告黃明仁一人簽署,該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於全體繼承人當不發生效力,原告等據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作為對於被告等全體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二)由證人張玲綺於鈞院102年1月30日之證述,再參諸當日張玲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正本,即得證明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1、原告據系爭備忘錄及附表所為之請求並無可採:⑴被告將證人張玲綺所提出系爭備忘錄正本與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備忘錄之影本(參原證三及101年11月9日所提出之補充聲明證據狀附件一)以及依系爭備忘錄影本所為之主張相對照,可發現原告顯係將備忘錄附表張冠李戴,其主張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⑵系爭備忘錄記載「一、合資及投資標的:緣...其合資比
例及發回土地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三、土地出售:今將部分共同擁有土地出售即未出售分別以造冊,如附表一、三、四、五」由前開內容顯示,系爭備忘錄關於所謂合資之投資標的及登記狀況係以系爭備忘錄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內容為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由此反證,原告所主張之林口合資土地應以系爭備忘錄附表一至附表五為限,非系爭備忘錄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之土地即非系爭備忘錄所指之土地。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備忘錄附表(五)之後,關於黃榮圖為
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其中第1至11比及第33、36、37筆共14筆即為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其權利歸屬明確記載為「大公」。而以黃榮圖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其權利歸屬記載為「小公」者,其中第4筆即為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土地。」。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發現,系爭備忘錄附表(五)僅有一頁,原告所指摘所謂「黃榮圖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等語之內容均非系爭備忘錄附表(五)之內容,而應為「附表(六)」。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據系爭備忘錄所主張之合資土地僅有包括附表一至附表五,並不包括附表六,而原告所主張之合資土地之地段及地號俱不在附表一至五之列,原告卻張冠李戴,將附表六充作附表五而為主張,在未提示系爭備忘錄正本之前,被告根本無從查知此一情事,由此更足證原告明知起訴請求標的並非系爭備忘錄一至五所載之合資土地,卻於事後補作附表六而充作附表五,再為不實主張,原告顯有誤導審判之嫌。
⑷況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林口合資土地應以系爭備忘錄
附表一至附表五為限,並不包括其他土地,當然不包括【附表六】之土地。且【附表六】與附表一至五之內容俱不相同,更足證【附表六】之土地非系爭備忘錄所指之合資土地。
2、「所謂系爭備忘錄附表六」非得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⑴依我國契約製作之慣例,多有以蓋用騎縫章以避免契約抽
換之情事發生,且依慣例,倘未蓋用騎縫章,則整份契約均不蓋騎縫章,倘有蓋用騎縫章,則整份契約含附件即均將蓋用之。且契約完成後均將簽署完成之契約正本分交當事人留存。
⑵「所謂系爭備忘錄附表六」確有諸多疑點:
①原告起訴所附原證三之系爭備忘錄及附件本無附表六,何
以於101年11月9日所提出之補充聲明證據狀附件一中竟能提出此附表六?②此外由證人張玲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之正本觀之,系爭
備忘錄之本文及附表一至五均有蓋用騎縫章,然【附表六】竟然全無騎縫章,此已與一般契約作業慣例相違。
③另外系爭備忘錄簽署後,未將正本分交契約當事人各乙份
,已與常情有違,而交付予契約當事人之影本中竟僅有本文及附表一至五,而不包括附表六,豈不可疑?④又系爭備忘錄自始至終均僅係有關附表一至五之說明及分
配情形,毫無關於附表六之說明,竟於最後突然無端出現附表六之字樣,且無騎縫章,亦無將其正本及影本交付任何人,合理推論,顯係為了事後補作或加工而預留伏筆。⑤況該附表六製表日期有「2007/8/3」、「2007/8/28」之不同,且與附表一至五均不同,其真實性更有可疑。
⑥據證人張玲綺所證述,系爭備忘錄之正本共有七份。然經
被告代理人當庭檢視,各該備忘錄正本之裝訂位置多有不同,例如本文有的有重新裝訂之痕跡,有得無,而不同附件有的重新裝訂孔有二次,有的裝訂三次,即使有同為二次重新裝訂,然裝訂位置亦有所不同。由此顯示系爭備忘錄正本及附件之製作時間應非同時完成。
⑦由前開說明可知,所謂附表六恐係事後加工製作而成。
⑶遍查系爭備忘錄並無關於合資土地包括【附表六】之記載
,雖於最後曾有「第八條本備忘錄正本一式七份,除將影本(不含附表六)六份分交立備忘錄人執存外,正本全部交託見證律師保管。倘本合資共有土地全部或大至處分完畢或共有人之間發生爭議而有交出備忘錄正本必要時,始由見證律師將正本交給各立備忘錄人」之記載,然附表六所載既非系爭備忘錄一至五所列載之合資土地,且系爭備忘錄亦無就附表六之作用加以說明,尤其【附表六】與附表一至五之內容俱不相同,原告片面主張【附表六】之土地為合資土地,於法即有不符。
3、綜前所述,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合資土地僅有附表一至五,附表六並非合資土地之證明,依系爭備忘錄之記載,非僅不得證明附表六所示土地為合資土地,反而更足以證明附表六所示土地並非合資土地,因此原告將附表六之內容於書狀中充作附表五,進而為不實之主張,其主張顯非適法。
(三)原告據黃榮圖之遺囑第十點之附件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
1、黃榮圖僅有在土地清冊簽名,其真意為何,不可得知,林口土地清冊所載土地之意涵,究竟土地產權登記人係實際所有權人或係登記名義人,均未有明確說明或定義。此外清冊之封面有「詹正華20%榮圖15%楊鴻振15%三信50%」就竟是何人所記載,原告亦未舉證,此外該記載之意涵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究竟是土地清冊之土地為合資購買?或係個人購買?產權名義人究係個別所有?或係合資共有?其所記載之百分比係土地清冊全部土地?或係部分土地?或是包括有其他合資土地?關於所有疑點,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土地清冊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之記載,於原告就前揭事項舉證證明,該土地清冊當非得作為判斷依據,更非得作為土地清冊土地為合資購買之依據。
2、又土地清冊內所載之地號與原告主張為合資之土地亦有極大部分之差異,例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9、10均不在土地清冊之列,而附表一編號1、2、4、5、6、7、
8重劃前之土地地號亦有絕大多數地號均不在土地清冊之列,而起訴書附表3之土地更不在土地清冊之列,因此原告以土地清冊作為主張合資土地之依據亦無可採。
3、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略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4、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根據證人任秀妍於鈞院101年5月17日所提出之黃榮圖之遺囑第十條之附件之「林口土地清冊」,該土地清冊並未與遺囑結合,且係獨立存在之文件,該土地清冊即非屬代筆遺囑之附件,且此為法定要式行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該附件既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附件應屬無效之附件。
6、尤其於黃榮圖90年間過世,迄今長達11年間,任秀妍均未提出予繼承人,卻於原告聲請後出庭時才提出,因此該土地清冊是否為遺囑附件實有疑義,關於此節,仍待原告舉證證明之。
7、此外該土地清冊雖有黃榮圖簽名用印,然該簽名是否為黃榮圖所親為,實非無疑。蓋觀諸影印之「黃榮圖」簽名與書寫之「黃榮圖」之筆跡並非一致,且該書寫之筆跡有停頓、遲滯之現象,因此該簽名是否為黃榮圖所親為,亦待原告舉證。
8、況且任秀妍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且所為證述亦僅係推測之情,其所為之證述並無可採。
9、退萬步言,縱令該土地清冊可採,由該清冊之封面有「詹正華20%榮圖15%楊鴻振15%三信50%」,封面之內頁亦記載「詹正華20%榮圖15%楊鴻振15%三信50%」,退萬步言,縱令該清冊係黃榮圖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亦無黃杏中、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楊何柯、黃固榮、黃世昌等人之分配名義,因此縱依該土地清冊之記載亦與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同,原告黃杏中、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楊何柯、黃固榮、黃世昌等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10、雖原告主張依原證3備忘錄可證黃杏中、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楊何柯、黃固榮、黃世昌等為三信組合及比例,然原證三之備忘錄並無原告所稱黃杏中、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楊何柯、黃固榮、黃世昌等為三信組合及比例之內容,原告此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11、原告雖稱黃杏中、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及黃固榮另成立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該6人在合資人間便於稱呼,即以「三信組合」或「三信」之名義為代號參與合資,而備忘錄或土地清冊等相關文件有記載「三信組合」者均係指黃杏中、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及黃固榮等6人,然被告否認此一主張。蓋合資者若係三信建設公司,則記載三信建設公司即可,何需記載「三信組合」?二者似無稱呼方便之別。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三信建設公司之股東名冊除黃杏中、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外,尚有 黃憲黃陳富美 ,雖原告稱二人之後退股三信建設公司,然如何認定黃杏中、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及黃固榮即為三信組合?況且究係三信建設公司投資,或係三信建設公司股東投資,或係三信建設公司關係人投資,或係三信組合之組成員投資,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企圖將三信組合解釋為黃杏中、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及黃固榮等6人並無可採。
(四)黃榮圖生前確實有與原告等合夥購買座落林口及淡水之土地,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請求顯非適法:
1、依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二點記載「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屬上開『合夥』投資信託之行為,其受益依合資比例分配。」此為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證據資料,被告等否認該備忘錄對於被告之拘束力,然既係原告所提出,原告當不爭執其證據力,則依該備忘錄之記載,黃榮圖與原告等間所成立者係合夥關係而非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
2、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3、黃榮圖與原告等間原係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作為合夥事業,所購買土地除座落於林口之外,亦包括座落於淡水之土地。依民法第670條、第671條第1項規定,關於處分合夥投資所購買之土地自應由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豈料於黃榮圖先生過世後,原告等即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將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土地予以低價賤賣,此舉已涉背信之犯行,原告等為粉飾渠等背信之犯行方簽定該備忘錄,然黃榮圖過世後,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合夥之權利,因此非經被告等全體繼承人簽署該備忘錄,該備忘錄對於被告等當然不生效力,且未經被告等全體合夥人所同意之處分土地行為,亦屬無權處分,原告等對此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次按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5、兩造間合夥購買之土地包括座落於林口與淡水之土地,倘原告要求分析合夥財產,自應有民法第692條之解散事由發生後,進行清算,始得將合夥購買坐落於林口及淡水之全數土地加以分析,然迄今合夥關係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原告等竟起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原告等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原告等之請求當非適法。
(五)原告起訴主張因黃榮圖死亡後,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主張與黃榮圖間有委任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有委任關係或借名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起訴主張即無可採。
2、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二點記載「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屬上開『合夥投資信託』之行為,其受益依合資比例分配。」原告所據備忘錄而為主張,而備忘錄所載係『合夥投資信託』,自屬合夥投資信託關係,即非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況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縱依原告所據之備忘錄之主張,且縱令有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亦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六)系爭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非得作為原告起訴依據,且縱令系爭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為可採,原告等之請求亦無理由:
1、系爭系爭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未經被告等及其他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對於被告等不生效力。
2、系爭備忘錄第四條規定,合資土地每案出售後,除後項約定情形外,應即按合資持有比例進行分配。第七條規定,爾後剩餘大小公土地之處分及分配由合資人共同議決。由前開規定可知,備忘錄僅有記載合資購買之土地於處分時,應按合資持有比例分配,亦即全體合夥人仍維持合夥關係而持有土地,僅於出售後應將所得按合資比例分配,並未約定得將合資土地登記為原告等分別共有,因此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合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顯與備忘錄之規定不符。
3、系爭備忘錄第五條之規定可知,合資土地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扣除已清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倘所有合夥人均僅係借名登記,何以其他借名登記人處分所得均得受分配,而黃榮圖之繼承人卻無法取得分配款,而由黃固榮所保管,其不合理甚為顯然。被告等斷無可能同意此一不合理之條款。
4、系爭備忘錄第六條之規定可知,原告等亦應按比例分擔並給付因登記在黃榮圖名下之合夥土地所生之遺產稅,於原告等履行遺產稅分擔之給付義務前,原告等亦非得請求分配土地。
5、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備忘錄補充」,記載「備忘錄第七條關於『而後勝於大小公土地之處分及分配由合資人共同議決』之約定之意涵,補充如後:合資土地未出售(含已出售但未分配)之明細(含登記名義人、地號、持份、面積)詳如備忘錄附件六,合資人通亦,該未出售土地之處分,未免窒礙難行,應依多數決即依合資比例過半數同意而決定,議決同意後並得授權合資人中之一人或第三人辦理處分事宜,登記名義人應依前開議決配合辦理相關過戶事宜。」退萬步言,縱認此一「備忘錄補充」為可採,則由前開備忘錄補充之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之合資人亦已就未出售之土地(含已出售但未分配)之處理方式作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事項除違反備忘錄之規定外,亦違反「備忘錄補充」之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與所提之證據顯然互相矛盾,原告本件請求應無可採。
(七)原告就本件對於起訴主張顯然舉證不足: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揭櫫,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為駁回原告起訴之請求。
3、被告主張係以備忘錄作為合夥之證明,然原告黃杏中、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黃固榮、楊鴻振、黃世昌均非備忘錄之合夥人,退萬步言,縱令黃榮圖有與他人合夥購買座落林口新市鎮土地多筆土地,然原告等倘未能舉證 證明渠 等為合夥人,以及合夥之出資比例,渠等所提出之起訴主張即無可採。
(八)原告等對於是否與被告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主張相互矛盾,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等主張登記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為黃榮圖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與原告等合資購買,渠等迄今仍未提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協議書或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證明,亦未提出原告等所主張之權利比例之依據,僅以原告片面製作而未經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確認之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作為依據,原告起訴主張顯非適法。
2、此外原告等主張有共有權利之十五筆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區○○段及建林段,然其所提出之補充備忘錄及同意書(參原證四)所載之33筆土地卻均係座落於○○區○○段,顯與原告等依系爭備忘錄(參原證三)所主張之系爭十五筆土地完全不同。而由補充備忘錄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該補充備忘錄及同意書僅得證明有該新林段屬於被告等之土地登記在黃杏中、黃世昌、楊何柯等人名下之土地,非得證明系爭建林段、力行段之土地有原告等人之權利。
3、另由補充備忘錄及同意書之記載可知,縱令被告之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等人有合夥購買土地,亦應限於新林段土地而非建林段、力行段之土地。而新林段之土地,原告黃固榮及訴外人黃杏中並已於99年2月及99年6月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逕自處分,並將被告等所應得之款項予以提存(參被證三),若各該土地登記人均僅係登記名義人,黃固榮、黃杏中又豈有可能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逕自處分?此外原告等多已將渠等所主張備忘錄之大公土地加以出售,並將所有出售款項自行花用,從未有分配予其他原、被告之情事,若兩造確如原告等所聲稱各該土地登記僅係登記名義人,何以原告等所有出售之土地均未經兩造同意,且所出售款項亦未經兩造分配,顯見被告等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係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為被告等所有。
4、此外原證三之備忘錄及附表為原告等人所片面製作,既未經被告等全體所簽認,斷非得以原告等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而強將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原告等。又原告等雖提出原證十之買賣契約,企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合資購買,然查,該買賣契約均係原告黃固榮所簽署,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復登記於黃榮圖名下,僅得證明黃榮圖委託黃固榮購買,斷非得證明係合資購買。
5、又原告等均未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亦未提出合資之協議書,而原證十一亦為原告等所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等簽認,與原證三相同,斷非得拘束被告等,更非得以原告等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而強將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原告等。
(九)另外,雖原告主張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基於前開規定,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所為之不利益於被告者,對於被告當然不生效力。
(十)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等所提出之備忘錄僅有一人簽名,並未經其他被告等簽名,對於被告等並不生效力。該份備忘錄並非得採為判決依據,除於歷次書狀載明外,特再次重申。
2、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3、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備忘錄第四條規定,合資土地每案出售後,除後項約定情形外,應即按合資持有比例進行分配。第七條規定,爾後剩餘大小公土地之處分及分配由合資人共同議決。由前開規定可知,備忘錄僅有記載合資購買之土地於處分時,應按合資持有比例分配,亦即全體合夥人仍維持合夥關係而持有土地,僅於出售後應將所得按合資比例分配,並未約定得將合資土地登記為原告等分別共有,縱令系爭備忘錄可採,而依系爭備忘錄第4、7條顯係有契約另有訂定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合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無理由。
4、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5、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可採,即黃榮圖與原告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合資購買土地之委任關係,原告所有土地登記在黃榮圖名下之土地之委任關係因黃榮圖死亡業已終止,則依此主張,黃榮圖所有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之委任關係亦當同時終止,而黃榮圖與原告間合夥購買(或原告所主張合資購買)關係倘均因黃榮圖死亡而告終止,倘被告等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之義務外,原告等亦應將渠等名下屬於黃榮圖之應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等,而此顯係互負相同之債務,被告等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主張在原告等未將屬於黃榮圖之應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等前,拒絕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係黃榮圖與原告共同購買,由黃固榮代表出面簽約,並分別登記在登記名義人之名下,黃榮圖名下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然查:
1、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對原告黃固榮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95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參證一)。於該案件中原告黃固榮曾主張「上開被告向出賣人 李惠張有水 等人購買土地一事,黃榮圖要求被告將其中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25、25-1、25-4、25-5、25-9、25-10、25-11、26-1、26-2(以上9筆土地持分各1/5)、28-1、28-3、28-4、28-5、95(以上5筆土地持分全部)、101(持分2592/10000)等共15筆土地,轉讓予黃榮圖。被告與黃榮圖為親兄弟關係,對於黃榮圖此一要求,被告自無不允之理,當即同意黃榮圖之要求,將各該土地登記為黃榮圖所有。」(參證一)由前開內容可知,黃固榮係主張由其出面向李惠、張有水等人購買該案件所載座落林口之土地,黃榮圖再向其購買之,因而將土地登記在黃榮圖名下。而其中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即本案原告主張之編號8○○○鄉○○段○○○○號」之部分土地)、95地號(即本案原告主張之編號5○○○鄉○○段○○○○號」及編號10○○○鄉○○段○○○○號」部分土地)及28-1、28-3、28-4(即本案原告主張之編號10○○○鄉○○段○○○○號」部分土地)地號等土地,均係在本案原告主張係合資購買之土地,原告黃固榮於另案業已主張確係黃榮圖所購買,並登記在黃榮圖名下,卻於本案中主張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黃榮圖名下,本案黃固榮所為之主張與其個人利益息息相關,而另案所為之主張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應更屬客觀可信,因此黃固榮於前開案件既已主張登記在黃榮圖名下之土地確係黃榮圖所購買,則黃固榮本案所為黃榮圖名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等主張斷非實在。
2、另參前開判決證人 張福珍 之證述「(問:被告說把張有水名下土地賣給黃榮圖,他們雙方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沒有,被告是口頭說他賣給黃榮圖,叫我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把張有水土地賣給黃榮圖?)被告說黃榮圖也有意要購買土地,大約要買2000坪,我計算張有水名下土地也是大約2000坪,我就建議被告把張有水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問:被告叫你把土地登記給黃榮圖時,被告當時是如何說的?)被告跟我說,他有一些土地賣給黃榮圖,黃榮圖要約2000出頭坪,黃榮圖會把身分證、印章拿過來,叫我登記給他。」(參證一)由前開證述可證,登記在黃榮圖之名下之土地確係黃榮圖所出資購買,絕非與他人合資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3、由前開另案判決之黃固榮之主張及證人張福珍之證述,當可證明黃榮圖之名下之土地確係黃榮圖所出資購買,絕非與他人合資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4、雖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明知黃明仁策劃前開虛偽債權要求原告黃固榮配合,甚至被告訴代顧立雄律師質疑謝協昌律師為黃固榮之刑事選任辯護人,不得為不利黃固榮之主張,然查: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95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之案件,
雖最終判決確認調解無效確定,然該案最終判決係採朱麗碧等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表示並無該債權存在,並非認定黃榮圖並無透過黃固榮買賣土地關係。
⑵又謝協昌律師並未擔任黃固榮之刑事101年偵字第2110號
案件之之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與 陳松棟 律師係黃明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未受黃固榮之委任,黃固榮明知如此,卻出具不實之聲明書指稱謝協昌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此一聲明顯屬內容顯屬不實。另顧立雄律師為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出庭時亦知悉此節,且顧立雄律師與黃明仁為同一造當事人,竟以不實指控攻擊同造訴訟代理人,此舉實有未洽。
⑶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95年度調訴字第1號案件並非由
謝協昌律師擔任代理人,且該判決業已經司法院公布周知,援用該判決資料做為本案之訴訟資料,於法亦無不合。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95年度調訴字第1號案件雖最終
經判決確認調解無效而確定,然謝協昌律師於更一審後始受其委任,於委任前該案黃固榮曾獲勝訴判決,且於委任期間,原告黃固榮仍堅稱黃榮圖有積欠其買賣價款,被告黃明仁亦曾因原告黃固榮此一主張而清償部分款項(參原告101年12月2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件一第12頁),原告黃固榮並一再堅稱錄音譯文所載之土地與實際欠款情形不符,僅因最後法院認定無法證明黃榮圖有積欠原告黃固榮買賣價款而認為系爭調解事件並非基於行使債權意思而為,而遭法院判決確認調解無效,並為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無委託原告黃固榮買賣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尚祈鈞院鑒察。
⑸今由原告101年12月2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原證32所提出原
告黃固榮出具之聲明書竟稱其所提出調解聲請確屬不實,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參原告101年12月2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而稱其與黃榮圖間並無積欠買賣價款關係存在,則其自被告黃明仁處取得清償之款項即有不當得利甚或詐欺之嫌。此外原告黃固榮之聲明書既自承並接受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結果(參原告101年12月2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件一),由該附件一乃記載「圖地啊所有買的土地都是登記在他自己的名字,都是由我經手處理,不曾圖地啊自己去買...」(參原告101年12月2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件一第14頁)由此亦足以認定原告業已自認黃榮圖委託原告黃固榮去買土地而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土地係黃榮圖所購買,而非合資土地。
()綜前所述,原告等本件起訴主張並非適法,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黃明仁答辯以:
(一)依證人即遺囑執行人任秀妍證詞可知,本件被繼承人黃榮圖死後11年餘後,始提出原告所稱之「遺囑附件」,悖於常情甚遠,況該遺囑附件土地清冊與遺囑本文亦未蓋有騎縫章,難認該遺囑附件為真正。
1、原告等雖提出遺囑本文與遺囑附件,欲證明其與黃榮圖間有合資之事實存在,然細究該遺囑本文僅載有「本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淡水及林口等地區之土地」等字樣,並未記載有與他人合資經營事業之文句;而遺囑附件部分,又未與遺囑本文加蓋騎縫章,致其形式上與遺囑本文分屬各自獨立之文書而不具一體性,且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遺囑執行人即證人任秀妍僅交付遺囑本文予各繼承人,全然未提及尚有遺囑附件之存在,詎被繼承人死亡11年餘後,該遺囑附件竟於本件訴訟中被提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認其為真正。
2、前揭情事觀之證人任秀妍律師證稱:「(問:請教證人遺囑的本文與證人所提供的兩份附件有無騎縫章?)這是分開的,沒有騎縫章。...」、「(問:何以兩份附件未於遺囑本文結合,並提交繼承人,而只交付遺囑本文與繼承人?)法律本來就沒有規定在立遺囑人過世之前要將遺囑提供給繼承人。」、「我手上有該原證十一我自己留存的當時作遺囑時的該附件的正本,正本上黃榮圖有親自簽名及蓋章,他們沒有,只有我有...。」、「當時黃榮圖指定我作遺囑執行人,所以遺囑的這兩份附件經過黃榮圖簽名蓋章只有放在我這邊,並沒有跟遺囑本文一起影印交給其他繼承人,所以其他繼承人都沒有這兩份黃榮圖簽名該章後的附件...」等語即明,是該「土地清冊」尚難認作遺囑附件,遑論證明原告等與黃榮圖間有合資關係,極為明確。
(二)退步言之,縱使認該遺囑附件土地清冊為真正,亦無法推認原告等與黃榮圖間有合資、合夥借名登記情事存在。
1、縱使任該遺囑附件土地清冊為真正,該土地清冊上僅載有「詹正華20%、榮圖15%、楊鴻振15%、三信50%」等字樣,並未提及就系爭15筆林口土地有與他人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情事,且土地清冊中所記載之林口土地部分,有二筆土地係登載於他人名下並註記「三信60%、榮圖40%」或「榮圖20%」等字樣;至淡水土地部分,則有多筆土地係黃榮圖與他人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個別土地項下分別註記百分比者。據此,如將土地清冊與遺囑本文相互勾稽,有關遺囑本文第10項所提及之「本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淡水及林口等地區之土地」部分,應係指有關黃榮圖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情事,即為上開遺囑附件所載二筆林口土地及多筆淡水土地部分,殊非本件訴訟標的所爭執之15筆林口土地,至為明顯。
2、再者,「與他人共有土地」和「與他人間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究屬不同之概念,尚難僅憑遺囑本文「本人語他人共有坐落於淡水及林口等地區土地」及土地清冊「詹正華20%、榮圖15%、楊鴻振15%、三信50%」等記載,遽而推認原告等與黃榮圖間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否則豈非將他人共有土地和與他人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事項畫上等號?綜上,原告等僅以上開「形式上真正有疑慮之土地清冊」之記載,即主張本件其與黃榮圖間存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邏輯上顯然太過跳躍,原告之主張有違論理法則,委無足採。
3、依證人任秀妍101年5月17日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原證十一,這個封面上有記載詹正華百分之二十,榮圖百分之十五、楊鴻振百分之十五、三信百分之五十,你知道這個是何人的記載嗎?)這是遺囑的附件,遺囑確實有這樣的附件,但是作遺囑的時候這份附件本身就是一份影本,不是當著我的面書寫的,這只是給我的一份影本,所以我不知道這個字是誰寫的。」、「(問:黃榮圖在作遺囑以該原證十一為附件,對於上面詹正華百分之二十等人之百分比例記載,有作任何回應或是意思表示嗎?)沒有。」、「因為他交給我的是影本,為了要把這份影本當作遺囑的附件,始他具有正本的效力,所以黃榮圖在上面蓋章及加蓋騎縫章,他沒有說明比例的問題,我也沒有詢問,因為裡面寫的土地地號及面積實在是太多了,我不可能去詢問,而且在這些附件裡面他有分別把地號面積,可能是登記人的名字寫在裡面,因為太複雜,所以當天都沒有討論。」等語,亦無法得出本件有原告等所主張與黃榮圖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實甚顯明。
4、衡此,如以上開證人證詞或原告所稱之遺囑附件土地清冊,絲毫無法得出本件黃榮圖與原告等間有任何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之結論,故有關原告等與黃榮圖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至為灼然。
(三)原告雖一再 陳明渠 等與黃榮圖間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然渠等除提出事後與黃榮圖繼承人即被告黃明仁、黃明煌等所簽立之字據外,惟就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之初之字據,均未見原告提出以實其說。
1、本件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原告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與黃榮圖間於成立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之初確有該等合意存在;原告等與黃榮圖均為在商場上呼風喚雨叱吒一方之知名企業主,如雙方間確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合意存在,豈會毫無書立任何字據?更何況,原告等竟連相關締約時間、地點、共營事業之協議或決議、共同購買土地之個別出資證明等事項,均無法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實已悖於一般民間常情及經驗法則。
2、另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備忘錄影本、補充備忘錄影本暨大小公總表及其明細、原證14被告黃明仁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原證15被告黃明仁及黃明煌所簽立之借款書影本等資料,姑不論該等事證均屬他人意思之事後證據而無法直接證明黃榮圖本身之真意為何,且該等事後證據均由被告等於歷次民事聲明狀中加以否認,並詳細繕具其被騙簽過程,故該等事後字據自不能作為認定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具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之證明。
3、至有關原告等所提出之遺囑附件土地清冊及證人任秀妍律師所為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存有合資、合夥及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均業如前述,於茲不贅。衡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存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疑。
(四)就下列附證所示之刑事判決內容以觀,有關被告朱麗碧、黃志隆及黃志廷等三人之認諾,顯係出於渠等與其他被告間之宿舊恩怨,況單純認諾之陳述並非證據之提出,自無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1、本件共同被告朱麗碧、黃志隆及黃志廷等三人雖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渠等之認諾不能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朱麗碧母子三人並無提出任何可供形成對其他被告不利心證之共同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證據提出」與「認諾陳述」之本質,準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關朱麗碧母子三人所為不利共同被告全體之「認諾陳述」,不得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更不應因該不利之認諾陳述而對他共同被告生不利之影響。
2、又縱認其認諾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本件共同被告朱麗碧、黃志隆及黃志廷已因遺產繼承事件,與其他共同被告黃明仁、黃明煌等交惡,更為此對黃明仁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內容更明載:「證人朱麗碧外甥女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在靈堂拿到50萬元?)我有聽告訴人說因為靈堂要佈置,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她告訴黃明仁說現金不太夠,黃明仁就拿現金50萬元給她,當時她還滿感動的』」、「證人即被告黃明仁之弟黃明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黃榮圖過世後黃明仁有拿50萬元給她,她還很感動』」、「參以被告黃明仁嗣與朱麗碧交惡,並認喪葬費用實際非由朱麗碧支出,乃向朱麗碧索還該50萬元」,不僅顯示本件共同被告黃明仁為人甚為敦厚,更益徵其有因遺產繼承問題與共同被告朱麗碧母子三人交惡,且其交惡情形嚴重致對共同被告黃明仁提起莫須有之刑事告訴,該案雖現因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發回而繫屬餘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惟雙方間交惡情況得由該諸刑事訴訟書類記載顯見一般,故本件應例外認定吳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
(五)原告等迄今未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與黃榮圖間確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等應受敗訴之判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等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原告等提出其確有與黃榮圖合資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契約或協議,且原告等竟連相關締約時間、地點、共營事業之協議或決議、共同購買土地之個別出資證明等事證以實其說;據上,原告等迄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舉證證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等應受敗訴之判決,至為明確。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參;依此,本件原告等雖提出遺囑附件等資料欲證明原告等與黃榮圖間存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稱該等資料為有利於其等主張之間接證據云云,然該遺囑附件土地清冊上雖載有「詹正華20%、榮圖15%、楊鴻振15%、三信50%」之字樣,惟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等相關意思,且詹正華並非本件之原告,而原告中楊何柯與陳金讓則均未出現於遺囑附件中,再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三與附表四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與上開遺囑附件所載比例亦竟全不相同,且原告等人之姓名、人數及持有土地比例之主張,亦均與土地清冊上之比例、人數及姓名記載全不相同,又其餘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等均以詳具理由提出書狀予以堅決否認,故本件實無理由僅憑上開遺囑附件之記載或其他被告否認之事後證據,即遽無推論原告等與黃榮圖間有合資等合意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難認原告等已就其有利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應無疑義。
3、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亦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業已提出被繼承人黃榮圖當初購入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證明被繼承人黃榮圖確實擁有其明下系爭15筆林口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業己就本件並無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提出反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等自須就前開事證證明至使鈞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能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而原告等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六)原告等主張系爭15筆土地之地價稅,至97年止均由合資人所繳納,其所憑證據為94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然不僅與其起訴主張自77至80年間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購買系爭土地15筆之事實不符,若如原告所主張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上開地價稅自應由合資人自77年繳納地價稅,迄今至少應繳交20年以上,何以僅能提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後之94年至97年地價稅繳稅單4張?足見原告應係臨訟而向黃榮圖之部分繼承人取得上開稅單,資為證明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其舉證洵有不足,難以採信。且若原告主張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何以黃榮圖在死亡前因罹患癌症,與病魔纏鬥3至4年,合資人或為其弟兄或有多年合作關係之友人,竟然未就合資購買之鉅額土地,預做規劃處理,以免日後紛爭?更甚者,黃榮圖於90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果真為合資人所共有,理應當時即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攸關此一鉅額利益關係,竟可延宕長達9年,至99年3月10日始以台北松江路第36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榮圖之繼承人,顯然違反常情;再者,原告主張彼等為合資人,亦知悉黃榮圖於90年間過世,自應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代為繳納始為正當,竟僅主張權利而不負擔義務,由黃明仁收受買方之土地價金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共四千七百多萬元,是原告空言主張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均為77年至80年間由合資人所推派之代表黃固榮以其個人名義與賣方簽約,並以合資款支付價金所買受,指定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事實,係以原證
9之買賣契約六份為證據;惟原證9之買賣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黃固榮與賣方簽約之事實,究竟黃固榮係受合資人委託?或僅係受黃榮圖委託代為簽約?由上開買賣契約並無法證明。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其主張洵無理由。再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係合資人所共有,並原證四之補充備忘錄及同意書為依據;然原證4所載之33筆土地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不僅與其所提原證3所主張之系爭15筆土地大部分坐落在建林段、力行不同,不足為採外,且由原證4所載,只能證明被告等人尚有登記在黃杏中、黃世昌、楊何柯等人名下之新林段土地,殊難執此資為原告就系爭15筆土地有何權利之依據。又原告所舉原證3備忘錄之附表3、"林口土地第二梯次大公",明確記載:「96.10.26黃榮圖名下,建林段1160、1153、1219、1220、1293地號5筆持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處理。」,意即就黃榮圖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強制處分。若謂黃榮圖名下之上揭土地係合資人所共有,豈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處分之必要?益見合資人所購土地於重劃後,合資人已依其出資比例登記為個人持有之權利。原告主張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云云,與事實不合,。
(八)綜上,被告等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黃榮圖生前與原告黃杏中、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上六人合稱「三信組合」)以及原告楊何柯、楊鴻振與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新市鎮土地多筆,並分別以合資人及關係人個人名義為借名登記,該等合資土地業經重劃發回及合資人陸續處分,其餘如起訴狀附表㈠及附表㈢之土地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但合資人實際依照附表㈡及附表㈣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且合資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專人保管,非由登記名義人黃榮圖保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二)至於原告主張合資人間(包括黃榮圖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明煌、黃明仁)並於96年9月7日及96年10月間就合資土地清冊、出資比例、土地處分價金分配、遺產稅分擔等事宜,協議簽立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部分,被告當時並未參與,亦不知詳情,僅在約一年前,部分原告曾告知被告,其等與黃明仁、黃明煌間有簽署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有向被告寄發證物5台北松江路第360號存證信函,被告確有收受。另黃榮圖之其餘繼承人黃明煌及黃明仁確曾分別於99年間二度來函表示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林口土地,被告事後收到黃明煌、黃明仁等催告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信函時,始知此事,被告事前並未參與出賣之事。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就原告主張之黃榮圖生前予原告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並為借名登記,且將土地權狀交由黃固榮保管等事實表示自認沒有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㈠、㈢所示之系爭15筆土地,係原告以附表附表㈡、㈣之出資比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共同出資購入後,以黃榮圖個人名義為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黃榮圖死亡當然終止,而系爭15筆土地亦經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得向黃榮圖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又原告等與黃榮圖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原屬「合資關係」,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原告等與黃榮圖之出資比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與黃榮圖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其性質係屬「合夥」,原告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德、黃明堂、陳峻郎答辯以:否認黃榮圖有與原告一同出資購買,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黃榮圖生前確實有與原告等合夥購買座落林口及淡水之土地,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渠等為合夥人及合夥之出資比列等語,被告黃明仁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15筆土地與黃榮圖間確有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則認諾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間就系爭15筆土地是否存有合夥或合資之關係,並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合資共同購買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多筆,並分別以合資人及關係人個人名義為借名登記,該等合資土地經重劃發回、陸續處分,其餘如附表㈠、㈢之系爭15筆土地,仍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頁),惟經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於100年6月17日答辯狀內答辯稱:
黃榮圖與原告等間所成立者係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黃榮圖與原告等間原係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作為合夥事業,所購買土地除座落林口之外,亦包括座落於淡水之土地...倘原告要求分析合夥財產,自應有民法第692條之解散事由發生後,進行清算,始得將合夥購買於座落林口及淡水之全數土地加以分析,然迄今合夥關係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原告等竟起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原告等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682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原告對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前開抗辯非合資而係合夥之不利己事實,則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一致之陳述,稱:本件土地應該是基於合夥,主張所經營的事業就是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並先後於同日之準備書狀及100年11月17日之準備書狀主張:「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 黃營圖 生前合夥共同購買新北市淡水及林口土地多筆,其中本件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係由全體合夥人之合夥借名信託登記於黃榮圖名下...」、「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黃榮圖生前合夥共同購買新北市淡水及林口土地多筆,其中本件如附表㈠所示14筆土地係由附表㈡之原告與黃榮圖合夥並借名信託登記於黃榮圖名下。而附表㈢所示土地1筆則係由附表㈣之原告與黃榮圖合夥並借名信託登記於黃榮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5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援引前開準備書狀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80頁),是以揭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間係因合夥關係而購入系爭15筆土地之不利己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原告嗣於100年12月22日準備(續)狀改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回復原起訴時之主張,即原告與黃榮圖合資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基於合資之無名契約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惟原告既未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原告自不得任意推翻其前開自認。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前開自認,系爭15筆土地既係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因執行合夥事業所購入,自屬合夥財產,並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對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所抗辯合夥關係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乙節亦不爭執,揭諸前開條文,原告逕自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先位請求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四)又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15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部分,查:
1、依卷附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黃榮圖90年7月10日遺囑第10點記載:本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淡水及林口等地區之土地(地號、持分等詳附件)所有權狀目前由黃榮波保管之,無論原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及將來如何處分,本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均分為八份半...」(參本院卷六第66頁至74頁),可知黃榮圖與他人共有之淡水及林口等地之土地確有登記於非全體共有人名下,而將所有權狀交由專人保管,待將來處分後再分配之情形。
2、次就黃榮圖前開遺囑第10點所提附件及將共有土地借名登記之事,亦經證人即遺囑第13點所指定遺囑執行人任秀妍律師到庭證稱:(問:當庭提示原證訴代今日庭呈的遺囑,這是否為黃榮圖所為完整之遺囑,依照上開遺囑後面為 任秀姍 代筆,由你見證?)是的,這個與原本符合,是我見證的沒錯。(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原證十一,這個封面上有記載詹正華百分之二十、榮圖百分之十五,楊鴻振百分之十五,三信百分之五十,你知道這個是何人的記載嗎?)這是遺囑的附件,遺囑確實有這樣的附件,但是在作遺囑的時候這份附件本身就是一份影本,不是當著我的面書寫的,這只是給我的一份影本,所以我不知道這個字是誰寫的。(問:同樣在這個原證十一上,上面有90年3月22日黃榮圖,你知道這是黃榮圖親自簽的嗎?)我手上有該原證十一我自己留存的當時作遺囑時的該附件的正本,正本上黃榮圖有親自簽名及蓋章,他們沒有,只有我有,可能其他人有黃榮圖簽名之前的影本,但是簽遺囑的時候,黃榮圖又再一次的在上面簽名及蓋章了。..當時黃榮圖指定我作遺囑執行人,所以遺囑的這兩份附件經過黃榮圖簽名蓋章只有放在我這邊,並沒有跟遺囑的正文一起影印交給其他的繼承人,所以其他繼承人都沒有這兩份黃榮圖簽名蓋章後的附件,..(問:遺囑第十點本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淡水及林口等土地,地號持分等詳附件,所有權狀目前由黃榮波保管之,請教證人當時立遺囑的時候,證人是否瞭解當時黃榮圖立遺囑的時候,這個第十點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我瞭解,因為黃榮圖他的事業很大,很多是跟他的兄弟或其他事業夥伴一起投資的,所以這些淡水林口的土地應該不是他壹個人出資購買,而是有與他其他的親戚或是事業上的夥伴一起投資,但是因為有一些土地是農地,當年有自耕農才能持有農地的限制,所以在買土地的時候可能會借用某些具有自耕農身分的合夥人的名義登記,又或者是投資人他們自己分配將某些地分配在某些人名下,以致於登記的持分與實際出資應有的持分是不一致的,這些事業的合夥人可能是信任某一位合夥人裡面的某一位,所以把權狀交託在此人名下保管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由伊所保管經黃榮圖簽名蓋章之遺囑附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5頁至第65頁),而該附件中列載林口土地清冊部分,其中並包括系爭15筆土地,亦有原告所提92年6月4日重劃前後對照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原證27,即本院卷六第121頁及原證2),被告對原證27之對照表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7第9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應堪採信。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空言否認遺囑執行人任秀妍律師前開證詞及所提遺囑附件之真正,尚無足取。
3、再者,被告黃明仁復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出庭證稱:我父親(即黃榮圖)還應該把一些土地還給被告(即原告黃固榮)、我大伯父(即原告黃杏中)及詹正華(原告楊何柯即為詹正華之代表人,參原證31),我父親有把這件事記在一本清冊,這清冊朱麗碧也有一本。」,此有該案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七第45頁),亦足證黃榮圖遺囑所提共有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及經其親筆簽名之遺囑附件土地清冊應為真正。
4、至系爭15筆土地中之如附表㈠所示之14筆土地是否係由如附表㈡之原告與黃榮圖合夥投資購入,如附表㈢所示之1筆土地是否係由附表㈣之原告與黃榮圖所合夥投資購入乙節,查:
⑴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
、陳峻郎已於100年6月17日答辯狀內陳稱:黃榮圖與原告等間所成立者係合夥關係...黃榮圖與原告等間原係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作為合夥事業,所購買土地除座落林口之外,亦包括座落於淡水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⑵另依原告所提且經被告黃明煌自認簽名真正之96年9月7
日備忘錄第一點、第二點及其附表一之記戴(見本院卷六第268頁附件1),亦知由原告楊何柯、楊鴻振、三信(即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杏中、黃彩鳳及黃秋香)及黃榮圖合夥投資之土地,屬備忘錄所列載為「大公」之土地,由原告楊何柯、三信(即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杏中、黃彩鳳及黃秋香)、原告陳金讓及黃榮圖合夥投資之土地,屬備忘錄所列載為「小公」之土地。
⑶而就原告所提備忘錄之附表一至六(見本院卷六第269頁
至第306頁)是否確係上開由被告黃明煌簽認之備忘錄所記載附表一至六乙節,亦經證人即備忘錄見證律師張玲綺到庭證稱:(問:這份備忘錄,是否由你擔任見證?提示卷六第268頁)沒有錯。(問:當初為何作這份備忘錄?)為了將合資關係書面化,避免以後有爭議。(問:當時在場的有誰?)96年9月7日在場的有原告黃固榮、原告楊鴻振、原告楊何柯、原告陳金讓、被告黃明煌、原告黃世昌。另外, 楊炯祥 是他父親楊鴻振簽的, 黃憲文 是他父親黃固榮代簽的。黃杏中及黃世杰是隔週我拿備忘錄去他們辦公室給他們兩位簽的。所以備忘錄上的簽名,除了楊炯祥跟黃憲文不是本人簽的,其他都是本人簽的。(問:你有保管該備忘錄的正本嗎?)備忘錄正本有柒份,都是由我保管,因為他們不希望外流。(問:這份備忘錄所附的附表一到六,與你所保管的正本是否相同?提示卷六第
268頁)沒有錯。(問:當場黃明煌簽名之前,有沒有針對相關備忘錄的內容跟附表審視?)有。當天實際簽名之前,他們彼此有花一段時間討論跟閒話家常,討論當時,在桌上有很多備忘錄及附表,所以在他們實際簽之前,其實都有翻閱。(問:黃榮圖的法定繼承人有數名,為何僅由黃明煌到場簽名?)本來黃明仁也要簽的,但是他當天不在臺灣,我被告知等他回國會來簽名,但是後來沒有。當天黃明煌對於黃榮圖的繼承人中只有他簽名是有疑義的,他認為要全部的人簽才有效,我跟他講至少有簽的人是承認備忘錄的內容,當然越多人簽愈好,沒有的話也沒有辦法。因為我瞭解黃榮圖的繼承人中有幾位是不可能簽的。(問:備忘錄的附表騎縫章是當場蓋的嗎?)是當場蓋的。(問:當時在場的有誰?)96年9月7日在場的有原告黃固榮、原告楊鴻振、原告楊何柯、原告陳金讓、被告黃明煌、原告黃世昌。另外,楊炯祥是他父親楊鴻振簽的,黃憲文是他父親黃固榮代簽的。黃杏中及黃世杰是隔週我拿備忘錄去他們辦公室給他們兩位簽的。所以備忘錄上的簽名,除了楊炯祥跟黃憲文不是本人簽的,其他都是本人簽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張玲綺律師就到場簽名之人,與原告黃固榮當庭所陳稱:(問:簽名的現場有誰?)楊鴻振、黃世昌、黃明煌、楊何柯,我比較記得這幾個。黃世杰也有,我記得這幾個人。陳金讓、黃杏中都是事後補簽的,不在現場。張律師有在現場等語,及原告楊鴻振當庭陳稱:(問:簽名的現場有誰?)記憶中有黃固榮、黃世昌、黃明煌、楊何柯,我記憶中應該是這樣。(問:為什麼有其他人簽名,卻不在現場?)我不太清楚,我兒子楊炯祥是我代簽的等語,互有出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黃明煌確於備忘錄上簽名肯認其內容之事實。
⑷再參以原告另提且經被告黃明仁不爭執簽名真正之96年10
月1日備忘錄補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證物4):「緣楊何柯、黃榮圖、三信組合、楊鴻振合資(簡稱大公)及楊何柯、黃榮圖、三信組合、陳金讓合資(簡稱小公)共同購買林口新市鎮土地若干,大、小公相關合資人員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就相關合資事宜陸續自96年9月7日簽立備忘錄,今爰就該備忘錄第7條關於『爾後剩餘小大公土地之處分及分配由合資人共同議決』約定之意涵,補充如后:合資土地未出售(含已出售但未分配)之明細(含登記名義人、地號、持分、面積)詳如備忘錄附件六,合資人同意該未出售土地之處分,為免窒礙難行,應依多數決即依合資比例過半數同意而決定,..其餘事項,均依原備忘錄內容辦理。」,可知被告黃明仁雖未於96年9月7日之備忘錄簽名,仍願意就備忘錄補充所載大、小公相關合資人員就合資事宜陸續自96年9月7日簽立備忘錄及合資土地未出售之明細詳如備忘錄附件六等情簽名肯認,以補充前由被告黃明煌所簽認之96年9月7日備忘錄第
7條約定,顯見證人張玲綺律師前開證稱96年9月7日簽立備忘錄時,到場之人包括被告黃明煌均有討論、翻閱桌上之備忘錄及附表之事,應屬實情,其為證詞及所提備忘錄附表一至六,自堪信實。
⑸而依前開96年9月7日備忘錄附表六所列載之「大公」、
「小公」土地明細表,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確屬「大公」土地,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則屬「小公」土地,並均屬黃榮圖遺囑附件土地清冊之土地,亦有原告所提92年6月4日重劃前後對照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原證27,即本院卷六第121頁及原證2),被告對原證27之對照表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7第9頁背面)。
⑹是以,前開96年9月7日備忘錄及96年10月1日備忘錄補
充雖未經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簽名,而不能拘束全體繼承人,然其內容既經被告黃明煌、黃明仁簽名、肯認,被告朱麗碧、黃志隆、 黃志延 對於備忘錄、備忘錄補充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備忘錄之附表一至六之記載,主張如附表㈠所示之14筆土地係屬原告楊何柯、楊鴻振、三信(即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杏中、黃彩鳳及黃秋香)及黃榮圖合夥投資之「大公」土地,如附表㈢之1筆土地係屬於原告楊何柯、三信(即黃固榮、黃世昌、黃世杰、黃杏中、黃彩鳳及黃秋香)、原告陳金讓及黃榮圖合夥投資之「小公」土地,即屬有據。
5、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查,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乃係原告與黃榮圖所組成之合夥與黃榮圖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等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並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榮圖之死亡而消滅後,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依96年9月7日備忘錄及96年10月1日備忘錄補充之相關約定,其他合夥人既同意由黃榮圖之繼承人繼受為合夥人共同議決處分合資土地及分配土地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理。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因屬選擇合併,自無庸再予審究。至合夥將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委任之合夥人間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合夥對該受任人之外部關係,有關所借名登記之合夥財產,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受任人返還移轉登記於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仍應適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要非屬合夥財產之分析。
(五)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雖另抗辯原告黃固榮曾於另案主張登記在黃榮圖名下之15筆土地(包含本件之附表㈠編號5、8、10土地)係黃榮圖所購買云云,並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該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廢棄,認原告黃固榮就黃榮圖因買賣該案土地所欠1億1千萬元債務而作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調解,係屬為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黃固榮與被告黃明仁亦因謊稱黃榮圖積欠原告黃固榮1億元之土地買賣價款債務,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及書記官登載於調解筆錄上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8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原告黃固榮於另案之主張,要難逕為採認。是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六)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關於原告與黃榮圖所組成之合夥將系爭15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合夥將其他合資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其他合夥人之一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15筆土地返還予合夥人全體之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應將其名下所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合夥人全體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㈡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㈣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