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扣案之簽賭單為6張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常造成簽賭之人家庭失和,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6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被告楊美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工作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需先繳新臺幣70至80元之賭資,並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中1支可得57倍彩金,「三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簽中1支可得7500倍數彩金,「特別號」每簽中1支可得36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美蓉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楊美蓉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且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0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