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杓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杓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杓和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嗣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2月22日19時59分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杓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就「畫同心圓」項目,其所畫之同心圓曲線則有抖動不穩、不連續之情形,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堪認被告斯時已因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