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

原告 周子 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如

訴訟代理人 曾孟春

被告 陳麗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以其與原告間無債務關係為由,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參以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亦即被告願讓原告取得支票上之權利之意甚明,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亦非惡意取得支票,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2.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陳春長 與其擔任負責人之長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共600萬元(含續約費、違約金),被告為擔保訴外人陳春長及長奕公司前揭債務,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及另一發票日為108年7月31日、支票號碼VF0000000、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號碼VF0000000之支票業已兌現,系爭支票則跳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其本人與原告間無

   債務關係問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訴外人陳春長等與原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支票號碼VF0000000號之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未為爭執,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否認其本人與原告間有債務問題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被告本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債務問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況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訴外人陳春長等與原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支票號碼VF0000000號之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而被告就此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僅以其本人與原告間無債務關係置辯,自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並無得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

陳麗緹

VF0000000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日

2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