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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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張竣博 (原名 張俊隆 )
張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48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竣博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向邀同
被告張俊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1紙(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94年7月19日
起至97年7月19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
約定被告張竣博應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
,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竣博自96年2月28日起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張俊華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竣博辯稱:對於原告起訴有意見,金額太多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竣博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
查詢單(603)1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0
5)4紙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619號卷第4至10
頁),而被告張俊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
被告張竣博以另被告張俊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俊華自
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