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李苑芩
被   告  張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盧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盧滿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盧滿(以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至原告處就醫,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83元未清償。嗣張盧滿於108年5月7日
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爰依醫療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欠款記帳
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頁)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盧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
萬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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