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豪蒼張文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錦霞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8,750幣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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